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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韩宝才、李宝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韩宝才,李宝清,苏献云,付宝德,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夏京利,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涛,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才。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清。被告苏献云。被告付宝德。被告程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韩宝才、李宝清、苏献云、付宝德、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武涛、刘淑俊、被告韩宝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波、被告李宝清、付宝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献云、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韩宝才、李宝清、付宝德三人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X201565379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整体授信额度280万元,其中分别给予被告韩宝才授信额度120万元、被告李宝清授信额度120万元、被告付宝德授信额度40万元。三人组成联保体,相互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宝才发放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8日,并向被告韩宝才出具了借款凭证。2015年3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20万本金后无力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韩宝才及担保人李宝清、付宝德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韩宝才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宝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付宝德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苏献云、程丽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韩宝才、李宝清、付宝德三人组成联保体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44824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整体授信额度280万元,其中分别给予被告韩宝才授信额度120万元、被告李宝清授信额度120万元、被告付宝德授信额度4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8日,相互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韩宝才发放借款12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年利率8.4%。2015年3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韩宝才于当日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贷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李宝清、苏献云、付宝德、程丽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15年3月8日扣划借款人韩宝才账户保证金12万元,于2015年3月9日分别扣划担保人李宝清账户保证金12万元、担保人付宝德账户保证金4万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韩宝才、李宝清、苏献云、付宝德、程丽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3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韩宝才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15年3月8日扣划借款人韩宝才账户保证金12万元,于2015年3月9日分别扣划担保人李宝清账户保证金12万元、担保人付宝德账户保证金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宝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李宝清、苏献云、付宝德、程丽对被告韩宝才的上述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献云、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临沂分行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按借款本金120万元计算,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按借款本金88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72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宝清、苏献云、付宝德、程丽对被告韩宝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宝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韩宝才李宝清、苏献云、付宝德、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