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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朱益定、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朱益定,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姚某某,男,200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姚济安(曾用名姚继安),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原告姚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巧云,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原告姚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定,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东,湖南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生勇,湖南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419号老干活动中心七楼。负责人刘新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繁,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鹏飞,该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益定、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邵阳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继安、陈巧云及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朱益定,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东、蒋生勇,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增繁、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15时,被告朱益定驾驶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所有的湘E973**客车途经新宁县某中学入口地段时,车左前部将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姚某某撞倒在地,致使姚某某头部严重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姚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脑挫裂伤后继发性癫痫,目前每周发作一次,其伤势程度已构成重伤,需后续治疗,建议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满两年后再行伤残评定。本案于2012年2月经交警部门结案后曾就部分已形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因在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愿意预付部分医药费且原告的伤残程度在当时还无法评定,本案后经撤诉等原告评定伤残后再决定起诉。原告现经后续治疗,目前已经法医再次鉴定,原告姚某某受伤被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因本案对于原告受伤损失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请依法判决:一、被告朱益定及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9786.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姚某某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益定及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拟证明姚某某及姚继安、陈巧云的基本情况。2、新公交认字(2011)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朱益定驾驶湘E973**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益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朱益定的驾驶证及湘E973**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朱益定的基本情况及2011年5月3日其驾驶系合法驾驶。4、保险单及保险费付款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前湘E973**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5、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2011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经治疗仍需加强营养、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每日需陪护人员俩名;治疗支出医疗费95728.67元。7、湘雅二医院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经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经湘雅二医院进一步治疗。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支付了医疗费16362.10元。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了交通费10260元。10、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了住宿费1249元。11、伙食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了伙食费1312元。12、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四次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7700元。13、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14、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智力严重受损给全家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15、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提起诉讼,因当时治疗尚未终结,法院建议撤诉后再主张权利。16、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宁县城总体规划图(2000-2020),拟证明原告目前住所地已规划为县城范围,法院已依据该规划文件判决规划范围内的居民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朱益定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实,自己已向交警部门预付事故处理费用5万元,并支付姚某某各项费用114116.87元,其中姚某某父母领取的生活费等费用9341元应在本次诉讼中扣抵自己应赔偿款项,其他费用自己将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支持其辩驳观点,被告朱益定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预付金专用收据(0002330),拟证明湘E973**车朱益定预付50000元。2、2011年6月19日领条,拟证明姚继安领款1300元。3、2011年7月3日领条,拟证明陈巧云领款1000元。4、2011年7月11日领条,拟证明陈巧云领款41元。5、2011年7月12日领条,拟证明陈巧云领款1000元。6、2011年7月23日领条,拟证明姚继安领款2000元。7、2011年8月18日领条,拟证明姚继安领款1000元。8、2011年9月5日领条,拟证明陈巧云领款1000元。9、2011年10月31日领条,拟证明姚继安领款2000元。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计算有点偏高。二、肇事车辆已发包出去,按照协议,应该由承包人负责赔偿。三、承包人已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公司已赔偿款项。四、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后,超出的损失按责任大小分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湘运邵阳总公司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驳观点,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该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是5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免赔率是15%。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五万元垫付费用,该垫付费用应从保险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辩驳观点,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8月22日电子转账回单,拟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已预付5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姚某某所举1、2、3、4、5、7、12、13、15号证据,被告朱益定、湘运邵阳总公司、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2、对于原告姚某某所举6、8、9、10、11号证据,被告朱益定无异议;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6号证据是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姚某某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俩名,8号证据是医疗费发票,9、10、11号证据是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实际开支,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5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姚某某所举14、16号证据,被告朱益定无异议;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认为,学校不能证明姚某某的损失,新宁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14号证据学校证明姚某某受伤前与受伤后的表现变化,客观反映了事故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6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朱益定所举的1、2、3、4、5、6、7、8、9号证据,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5、对于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所举的《承包合同书》,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承包合同书不能免除湘运邵阳总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益定、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无异议。因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对于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所举的电子转账回单,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朱益定及湘运邵阳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15时51分,被告朱益定驾驶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所有的湘E973**大型普通客车沿S220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新宁县某中学入口地段时,车左前部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某撞倒,致使姚某某头部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至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止,姚某某共花医疗费112090.77元(其中已支付95728.67元,未支付16362.10元)。就姚某某受伤损害程度,2011年9月13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博大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17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患有外伤后边缘至轻度智力受损及继发性癫痫。2011年10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继发性癫痫,目前每周发作一次。因伤未愈,姚某某继续治疗。2014年7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目前诊断为(1)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外伤性癫痫。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8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于2010年8月7日向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湘E973**车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至2011年8月6日止。2014-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每天97.6元);省内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姚某某住院治疗82天(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23日),每天需2人陪护。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62.10元(不含已支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护理费16006.4元(82天×97.6元×2人),残疾赔偿金170048元([(26570元×20年×32%)],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1576.5元。姚某某父母在2011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从被告朱益定处领取现金9341元,并从交警部门领取预付事故处理费用49000元。被告朱益定已向交警部门预付事故处理费用5万元,并支付姚某某前期住院医疗费95728.67元。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预付赔偿款5万元,现暂存新宁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朱益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湘E973**大型普通客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时,违反交通法规,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户籍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居住地金石镇古田村是县城近郊,已被纳入新宁县城区规划(2000-2020)范围内,新宁县国土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具证据证明姚某某父亲姚继安名下部分责任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属于征地拆迁对象,可以按照湖南省城镇人口计算其赔偿补偿费。姚某某出具了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的医疗机构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伤情酌定为5000元。姚某某治疗期间由其父母陪护,但没有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护理费的计算按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姚某某主张被告支付其出院后2人陪护一年的护理费用,虽因其年龄小且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仍需继续治疗,但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姚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发票能证明与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有关,本院根据其治疗和鉴定地点、需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具体的费用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继发性癫痫,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给其本人乃至家庭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保留后期手术费用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因后期手术费用目前存在不可确定性,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益定要求将已为原告姚某某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处理,因姚某某主张的赔偿损失范围未包含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朱益定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湘运邵阳总公司主张由湘E973**车辆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湘运邵阳总公司是湘E973**大客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湘运邵阳总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其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享有15%免赔率,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受害人的鉴定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因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82172.02元[(241576.5元-120000元)×80%×85%-500元],合计202172.02元,扣除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152172.02元;二、由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15089.18元[(241576.5元-120000元)×80%×15%+500元],扣除已支付9341元,尚应支付5748.18元。被告朱益定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划至新宁县人民法院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71元,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0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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