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卞某某、徐静奕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徐某某,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钱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卞甲。被告人卞乙。被告人卜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钱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徐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钱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徐某某、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钱丙及辩护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9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沪东中队会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等部门联合执法,对位于本区五莲路XXX-XXX号“卞乙小酒楼”等建筑张贴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被告人卞某某、徐某某、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钱丙等人分别采用拉拽推搡、拳打脚踢、拦停公交车辆、言语挑衅、哄吵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法,致民警金某受伤并造成较多群众围观及道路一定程度堵塞。期间,被告人卞某某将一液化气钢瓶抱至现场,并由被告人徐某某打开液化气钢瓶阀门,致现场液化气气体泄漏,后被执法人员及时制止。经检验,上述液化气钢瓶内液化气重约12千克;上述气体中检见丙烯、丁烷等成分。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卞某某、卞甲、卞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卜某某、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钱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卞某某、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钱丙、徐某某到案后未能及时供述罪行,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方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徐某某、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钱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秦某、邵某某、虞某某、施某某、钱甲、张甲、陆某、张乙、潘某某、盛某某、钟某某、冯某、钱乙、阮某某、黄某、俞某某、张丙、姜某、朱某某、张丁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磅秤记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支队沪东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的执法证件、公安人员简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卞某某、徐某某、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钱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徐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钱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徐某某、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钱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八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案发后配合有关部门拆除了违章建筑,且能真诚悔罪,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卞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卞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钱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卞某某、徐某某、卞甲、卞乙、卜某某、段某某、魏某某、钱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