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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明才,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才、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份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李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李某某及其父母抚养。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被告相互赌气而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李某某抚养费;2、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给付的彩礼款2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某分娩记录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3、临泉县姜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与姜寨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姜寨镇王楼村民委员出具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李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李某某与其父母抚养;4、临泉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负担抚养费。原告及其家人把被告撵出家门,不让被告抚养儿子,现在被告也没有抚养能力。原告下的彩礼款全部用来买嫁妆了,被告同意以嫁妆折抵原告的彩礼款,互不追究,而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也不应返还彩礼。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情况;2、李汉华(原告李某某之父)2014年2月24日签署的:“断绝亲戚关系”声明,据以表明原告李某某自愿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农历10月份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李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李某某及其父母抚养。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被告相互赌气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给付的彩礼款2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有摩托车1辆、被子13条、自行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1台、组合柜1套、方桌1张、条几1个、沙发1套、老板椅1套、床1张、电视柜1个。诉讼中,被告李某某同意以个人财产折抵彩礼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子李某某出生后即由原告李某某及其父母抚养,被告李某某也同意原告李某某继续抚养。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4302元标准计算,酌定按照20%的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每年负担非婚生子李某某抚养费486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某提举的“断绝亲戚关系”声明,因该声明由原告之父李汉华所签,并非原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4600元,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生育有小孩,并同意以其嫁妆折抵彩礼款,原告的该项请求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486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5年5月至李某某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婷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