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杜建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刘闰义,刘金花,张星星,张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杜建勤,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2816631-0。负责人吴佩珠,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1号,组织机构代码97616031-3。负责人张德盛,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金花,无业。第三人张星星,无业。第三人张丹,幼儿园教师。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闰义,个体。原告杜建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第三人刘金花、张星星、张丹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勤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华,第三人刘金花、张星星、张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勤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温福柱驾驶晋A×××××驰田牌重型自卸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秋郭线太旧高速桥下时,与张根全所有的晋07·05960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正在晋07·05960运输拖拉机下修车的张根全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晋中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温福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根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晋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死者张根全的家属在交警队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张根全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万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0408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252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共同辩称,对诉状中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受害者的损失情况、事故车辆赔付先后顺序及保险标的车辆应承担的份额,确定原告是否对受害者进行了赔付,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理赔手续后被告才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为30136.65元,但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70%赔偿。第三人刘金花、张星星、张丹诉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也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判令:1、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220000元;2、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本诉原、被告承担。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建勤辩称,按照调解协议应当赔付第三人220000元,但是原告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向第三人支付过25000元,应当扣除之前已支付的25000元。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第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再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杜建勤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的驰田牌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杜建勤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34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2013年11月23日11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温福柱驾驶晋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秋郭线太旧高速桥下时,撞头南尾北因车辆故障停驶于路边张根全驾驶的晋07·05960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造成正在晋07·05960五征牌拖拉机下修车的张根全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4日,晋中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晋中市公安局对张根全进行尸体检验。2013年11月29日,晋中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根全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膜腔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2月9日,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福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根全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杜建勤向张根全家属赔付安葬费25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张根全的家属在榆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张根全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车损费等共计22万元,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为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支付,地点在榆次交调委。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杜建勤未向死者张根全家属支付赔偿协议中约定的22万元赔偿金。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修理晋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花费维修费30408元。另外,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1800元。另查明,张根全,生于1967年4月22日,生前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庄社区居住,从事个体运输,其父母均已去世。第三人刘金花系张根全之妻,张星星系张根全之子,张丹系张根全之女。张丹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在哈尔滨师范学院学前教育专业学习。张根全所有的晋07·05960五征牌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调解协议书、发票、收条,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毕业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虽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对第三人的保险赔付问题,故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本院将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问题一并处理。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缴纳保险费,二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义务。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杜建勤向张根全家属支付安葬费25000元,安葬费即为丧葬费性质,而张根全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山西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46407元÷12个月×6个月为23203.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203.5元。因原告修理事故车辆实际花费30408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要求扣除残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施救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根全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张根全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2208元,因张根全所有的晋07·05960五征牌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车损赔偿金22545.6元。其次,关于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根全死亡,第三人作为张根全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原、被告对张根全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张根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三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杜建勤赔偿第三人。除原告已支付的丧葬费外,张根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死亡赔偿金,张根全生前在太原市小店区杨庄社区居住从事个体运输,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计算20年为48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根全之女张丹在张根全去世时为17岁,尚在校读书,有两个扶养人,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1年,即14637元÷2为7318.5元,以上共计488698.5元。因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丧葬费,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86796.5元,剩余401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即281331.4元。现第三人主张220000元,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第三人的86796.5元后为133203.5元,未超过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应当赔付的281331.4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晋A8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建勤2320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晋A8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第三人刘金花、张星星、张丹8679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晋A89**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建勤22545.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晋A89**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第三人刘金花、张星星、张丹133203.5元。五、驳回原告杜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227元,由原告杜建勤负担2080.5元;第三人之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00元(第三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红丽第6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