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腊女与张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郭腊女。被告张运。原告郭腊女诉被告张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腊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腊女诉称: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之母王帮蝉发生争吵,被告出门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襄州区石桥卫生院诊断,原告上唇皮肤挫伤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1.76元、误工费715元、护理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3元,合计4174.76元。被告张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郭腊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据二、石桥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交通费113元。证据四、石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柳银焕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4日10时许,原告从被告门前的路上经过时,被告的母亲王帮蝉与原告发生对骂。正在建房的被告张运发现后,随上前用拳头朝原告嘴部打了一拳,将原告打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后原告被同村居民柳银焕拉起。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石桥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573.76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抗生素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7日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38元。综上,原告郭腊女共花医疗费2411.76元。2015年2月13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公(襄州)鉴(伤)字(2015)006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腊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还查明,2015年2月2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对被告张运作出襄州公(石)行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运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对骂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情发生的过程中不够冷静,未及时避免事态扩大,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郭腊女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11.76元、误工费为714.03元(23693元/年÷365天∕年×11天)、护理费为714.03元(23693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113元,合计4172.82元。原告郭腊女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腊女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运应赔偿原告郭腊女各项损失3338.25元(4172.82元×80%)。被告张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腊女各项损失3338.25元;二、驳回原告郭腊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腊女负担50元,被告张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何建兵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