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解放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在梅河口市原造纸厂附近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随意支配刘某某行驶到红梅镇等地,返回梅河口市内后,又手持铁条恐吓刘某某,拒不支付刘某某车费300元;杨某某于2015年2月1日1时30分许,来到新城花园醉仙居杜某某经营的串店,杨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再次拿出铁条恐吓杜某某,故意不支付饭费26元;杨某某于2015年2月1日2时40分许,离开串店来到建国路电厂专用铁道线更夫高元功所看管的道口房,无故将道口房窗户玻璃、喇叭、警示灯、照射灯等物品损毁,并向高元功索要人民币1000元,碎玻璃将高元功左手指割伤,高元功报警后,解放派出所民警在道口房附近将杨某某抓获,将杨某某带至解放派出所后,杨某某随意谩骂民警,并在上卫生间的过程中,用脚将卫生间水龙头损毁。经梅河口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杨某某在道口房、解放派出所损毁玻璃、喇叭、警示灯、照射灯、水龙头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9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第三起双方之前有点小矛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治安罚款五百元;于2014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于2014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1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本案案发后,未对相关受害人进行赔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门诊相关病历、电话查询记录、杨某某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多次行政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从重处罚;杨某某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