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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计华玲与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华玲,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99号原告计华玲。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轩青。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平。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华玲与被告王继波、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君明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华玲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君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胜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计华玲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继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华玲诉称,2014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君明建筑公司员工王继波驾驶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路、航三路路口,与原告丈夫江双驾驶的沪CUXX**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继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30.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6,000元、牵引费3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君明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明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继波系其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无发票的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车损、牵引费金额无异议,但车辆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主体不适格;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君明建筑公司员工王继波驾驶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路、航三路路口,与原告丈夫江双驾驶的沪CUXX**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继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沪CUXX**小客车登记在原告丈夫江双名下。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君明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630.40元,扣除无发票佐证的20元,本院确认1,610.40元。2、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6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车损6,000元、牵引费350元,原告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520.4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君明建筑公司赔偿,余款17,520.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华玲17,520.40元;二、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华玲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原告计华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