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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某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洁,女,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2012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陆河县公安螺溪镇欧西村委会某某村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洁抓获,并在其驾驶的宝马小轿车内查获晶状物、粉末状物疑似毒品共8小袋。被告人罗某洁供述称该毒品是一名叫“小叶”(身份不明)的男子送给他吸食的。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共17.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细晶状物及粉末状物4小袋净重共5.1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5]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洁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陆河县公安螺溪镇欧西村委会某某村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洁抓获,并在其驾驶的宝马小轿车内查获晶状物、粉末状物疑似毒品共8小袋。被告人罗某洁供述称该毒品是一名叫“小叶”(身份不明)的男子送给他吸食的。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共17.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细晶状物2小袋及粉末状物2小袋净重共5.11克,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罗某洁有吸毒嫌疑,当日19时许在陆河县螺溪镇欧西村委会某某村附近将其抓获,并在其驾驶的宝马小轿车内发现疑似毒品“冰毒”和“海洛因”,随后将其带回审查。2、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洁,女,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3、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洁于2012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4、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了被告人罗某洁手机3部、银行卡3张,电子秤1台,行驶证1本、白色宝马轿车1辆、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4小袋共重17.29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4小袋共重5.11克。5、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实陆河县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罗某洁吸管6根、勺子1个、小塑料袋20个、溜冰壶1个。6、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陆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陆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罗某洁有吸食毒品的嫌疑,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洁所驾驶的宝马车辆及人身进行检查,在其驾驶的宝马车后备箱发现一个白色纸盒,内发观疑似毒品七小包,吸管六根,溜冰壶一个,塑料勺子一个,透明小塑料袋若干,在纸盒边发现一电子称。后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7、白色宝马轿车、疑似毒品、电子称等照片十五张,证实相关物品均属被告人经罗某洁所有,庭审时经被告人罗某洁确认无误。8、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罗某洁所驾驶的宝马车辆及人身进行检查,在其驾驶的宝马车后备箱内发现一个白色纸盒,内发现疑似毒品八小包,因笔误将八小包毒品写成七小包,现在此更改。(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洁的供述:我的车是通过陆丰的“阿力”介绍于2014年22000元人民币购买的,主要是我和我男朋友周某峰使用,车买回来后我还给车装饰一下,贴了黑膜,这辆宝马是2002年生产的车。该车没有牌照,车上的设备、衣物等都是我的,车尾箱皮箱内搜出的疑似毒品是我的,是“小叶”(30多岁,男,四川省人)给我的,大概三天前的傍晚,他是在陆丰霞湖的高速路口的公路上拿给我的,用灰色的拉链袋子装着拿给我的,毒品用白色的盒子装着。他拿给我之后,我放在后尾箱的一个皮箱里面放着。毒品的量他没有说,说让我回去自己看,他再打电话给我说,我还没来得及看。小叶拿给我,我拿来自己吸食的。大概3天前他拿给我的,周某峰不知情。2014年10月22日晚7时左右,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在我家附近对我进行盘查的时候,在我本人所开的宝马牌小车的车后箱里面搜查出一部份冰毒和K粉,大概共有20多克,后来民警就把我带来了。小叶是我在陆河玩的时候认识到的朋友,30多岁,男,说普通话,自称是四川省人,我和他不怎么联系。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去陆丰博美玩的时候,碰到小叶,后来在我准备回家的时候,小叶就给了我几包小袋子装着的毒品。毒品是我自己留起来吸食的。因为我一直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小叶他是知道的。所以当天我要回陆河的时候,小叶就给了我一点毒品,我当时就把毒品放在车后箱,准备以后需要的时候拿来吸食,没有打算拿出去卖的。(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60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送检的1号检材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共计17.29g,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2号检材细晶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2.83g,3号检材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共计1.65g,4号检材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共计0.636g,2、3、4号检材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痕)字[2015]003号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确认书,证实宝马轿车经检验,送检辆的车架号无凿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17.29克、氯胺酮(Ketamine)5.1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罗某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随案移交的白色苹果4S(显示屏已破)、白色酷派、黑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代理审判员  雷方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远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