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乐天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乐天,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悦,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乐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乐天及其辩护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周乐天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75-2号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2014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周乐天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75-2号楼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2014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周乐天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75-2号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被告人周乐天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75-2号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祝某、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乐天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75-2号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乐天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75-2号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乐天容留他人吸毒罪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乐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证人姬某某、吕某、祝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乐天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乐天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且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乐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