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段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建文,丘北县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文、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经过2年的交往,于2011年2月开始同居,并于2012年9月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便无事生非制造家庭矛盾,每月至少吵两次架以上。2013年6月3日那天。被告竟然背着原告把大门的锁换了,害得原告有家难回,在外漂泊了20多天,之后虽然原告回了家,但好景不长,被告仍然隔三差五的制造家庭矛盾,2014年10月28日我向法院递交诉状,法院立案,但后来考虑到我们的感情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12月1日我撤诉。撤诉至今,双方感情没有改善,被告又多次将大门从内反锁,使原告进不了家门。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3月30日,被告不顾原告的劝阻,用铁锺将原告名下的长安轿车砸烂。教育小区A幢二单元301号房是被告在和原告同居前以预交房款的形式购买的,总的房价为8万元。当时被告只交了2.5万元的预付款,余下5.5万元还需贷款支付。原告与被告同居后,两人曾口头约定:只要原、被告共同赔还贷款,该房屋就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住进301室后,装修房子和购买家具花了原告将近3万元。2012年5月,原、被告从丘北县住房公积金处贷款12万元打算用于支付余下的房款及购车(当时为方便接送孩子上学,打算买一辆7万元左右的车)。当时付完房款后才知道,买车的钱不够了,于是便从原告的侄女段桃芬处借了2万元(至今未还1万元),于2012年8月1日从丘北县金鑫车行购买了一辆长安轿车,落户下来一共花了7万多元。原、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共同偿还贷款,还款期限为6年,每月还款1900多元,因为贷款是以被告的名字贷出来的,所以原告每月从工资中取出1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到银行还款。2013年7月,被告说这样还款太慢了,何不如把双方的公积金取出来偿还贷款,原告同意了,于是,两人到丘北县公积金处办了公积金还款手续,当时共办了6万元的还款手续其中有34800元是从原告的公积金里支出的。经过公积金还款后,原、被告的贷款只有4万多元未还了,而且还款金额也从原来的每月1900多元降至每月800元。虽然还款金额降下来了,但原告仍然每月从工资中取出1000元的现金给被告,让她到银行去还款,现在只差银行贷款2.3万元左右。虽然原告为家庭奉献了很多,但被告仍然不满意,仍然隔三差五制造家庭矛盾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锦屏镇瑞祥社区教育小区的套房,具体位置为A幢二单元301室,现价值20万元左右;2012年8月购买长安轿车一辆,现价值3万元左右;301室内所有家具、电器等,价值1万元左右。三项共计27万元。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1万元;购买车辆时向段桃芬借的1万元;孩子上学从段开放处借了0.5万元,几项合计共计2.5万元。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车牌号为云HKL6**的长安轿车(现价值3万元左右)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婚前购买的所有对象(沙发、床、衣柜、书柜、电视柜、鞋柜、桌子、电视机、电冰箱、抽油烟机、饮水机、计算机、厨具、衣物、床上用品等)归原告所有;4、请求法院将教育小区A幢二单元301号房(现价值22万元左右)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房屋增值款6万元给原告;5、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至结婚后2.5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6、由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0.2万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有爱好打麻将的嗜好,深夜不归或晚归,自2015年3月12日后有小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存款中的钱至少3万元和债权2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号住房公积金支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丘北管理部提起个人住房公积金34,800元支付现在的住房。3号借条2张,以证明原告向段桃芬借款2万元,现已赔还1万元,尚欠1万元,向段开放借款5,000元,4号车辆照片2张,以证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单位用铁锤砸烂原告长安轿车,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被告罗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3、4号证据不认可,且砸车是他拉我的手去砸的。被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2号收据,以证明被告2008年9月9日首付房款26,300元。2012年5月28日支付房款余额53,600元的事实;3号房产证,以证明属被告罗某某独有;4号凭据,以证明段某某出资12,500元与段广元在运政管理所共同购买一个地基,待地基出售后各占50%的利润。经原告段某某质证认为被告罗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且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因双方结婚后,房款的偿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时,段广元无钱与本单位共同出资购买地基,向其借款12,500元,此款属婚前财产,并且到目前,段广元单位运政管理所也没有把地基划到个人管理使用。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1、2、4号证据和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购买房屋、购买车辆支付款额及车辆后玻璃被砸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是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借条,不能证明属双方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房产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仅证明该产属被告罗某某一人独有,在支付该房的余款过程中有原告支付34,800元的事实;4号证据即段某某借给与段广元12,500元去共同购买运政管理所的一个地基,此借款属婚前段某某个人财产,不属双方婚后财产,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且经查实,该地基属于丘北县运政管理所2009年以集体名义购买,至今未办理过任何土地使用证,也未将该集体购买的地基划归到个人管理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段某某与罗某某2012年9月10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双方有以下共同财产,坐落于丘北县锦屏镇瑞祥社区教育小区A幢二单元301室73.32㎡房屋,该房屋首付款是罗某某于2008年9月9日支付26,300元,余款53,600元属段某某与罗某某结婚后共同支付的,现双方认可该房价值为20万元,2012年7月30日购买一辆悦翔1.5排气量的轿车,现价值为3万元,另有沙发一套、床一张、一个衣柜、一个书柜、一台电视机、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张桌子、一台冰箱、一个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计算机,厨具、衣物、床上用品等总价值1万元。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共同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同债务双方均有返还的义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庭审,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达不成协议。现原告段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屋价值只分割增值数额部分;被告罗某某表示同意与原告段某某离婚,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罗某某不愿意分割共同财产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屏镇瑞祥社区教育小区A幢二单元301室73.32㎡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即沙发一套、床一张、一个衣柜、一个书柜、一台电视机、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张桌子、一台冰箱、一个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计算机,厨具、衣物、床上用品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一辆悦翔长安轿车归原告段某某所有,车辆维修费自负,由被告罗某某补给段某某共同财产差价款40,000万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家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