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双流县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建华、董柱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梁建华,董柱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双流县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银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赵艺雯,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华,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董柱代,男,1966年出生,汉族。原告双流县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建华、董柱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中发现,被告梁建华虽户籍所在地为本院辖区内,但自2008年5.12特大地震后,被告户籍所在地住所已经毁损灭失,归属汉旺镇地震遗址内。经调查,梁建华汶川地震后在绵竹无房屋和住所,长期未在绵竹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董柱代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而被告梁建华虽户籍所在地在本院辖区,但实际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不管是合同履行地或者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被告仍然坚持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流县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征收的诉讼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军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吴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