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顾亚萍与特易购乐购商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士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萍,特易购乐购商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士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顾亚萍,无固定职业。被告:特易购乐购商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士港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秋实路***号。代表人:李方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顾亚萍为与被告特易购乐购商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士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萍,被告特易购乐购商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士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亚萍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3罐海蜇丝,一罐单价98元,另两罐单价68元,三罐合计价款234元。原告付款后发现3罐海蜇丝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2月16日,保质期都是12个月,截止原告购买时都已经超过保质期。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234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原告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2340元及打印费、交通费等15元,合计258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打印费、交通费等合计15元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小票、购买的海蜇丝三罐及照片等证据。被告特易购乐购商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士港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退回购物款234元,食品过期对原告没有造成很大后果,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特易购乐购商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士港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已经明显超过了包装上写明的食品保质期的商品,还在进行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顾亚萍要求被告退回购买过期食品的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过期食品没有对原告造成后果为由,要求对赔偿金额度进行调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特易购乐购商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士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顾亚萍货款234元,并支付原告顾亚萍赔偿金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特易购乐购商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集士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