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44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桂法,牛桂星,徐连军,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牛桂法。被执行人牛桂星。被执行人徐连军。被执行人李秀云。本院作出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秀云在银行有股金。现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秀云在银行的股金。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