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因赌博,于2009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15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只及锡纸一条;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西林寺小区11幢3单元303室的租房内,容留尹得霞、尹德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尹得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出租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曾因赌博、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