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闫学成与李道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闫学成,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温宿县。被告李道吉,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宿县。原告闫学成与被告李道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款,但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利息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道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李道吉因修缮房屋向闫学成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4日,李道吉向闫学成还款3000元,尚欠2000元,向闫学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2000元整到2月20日还清,今欠人李道吉,2014年1月24日”等字样。该款经闫学成多次催要,被告李道吉拒绝偿还,闫学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道吉借原告闫学成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李道吉出具的欠条,被告李道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闫学成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闫学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今借款利息600元的诉求,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计算方法有误,计算标准不明确,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学成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6元,由被告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海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