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x,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勐勐北路烟草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地的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把摩托车推至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忙袜河桥头附近,在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对摩托车进行割线打火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盗窃的车牌号为云x**号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捕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针对量刑建议,要求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