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茂和与王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茂和,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被告王成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虎龙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茂和诉被告王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茂和以本案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茂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茂和负担。审 判 长 宋吉彬人民陪审员 孙绍刚人民陪审员 温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