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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春丽要求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恢复工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行初字第15号原告:刘春丽,女。委托代理人:刘恒成,男。被告: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法定代表人:衡大庆,系该局局长。原告刘春丽诉被告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要求恢复工作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原告刘春丽的起诉状,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违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农牧业局经人事局、财政局认可的文件“意见”第(三)条(1)款规定,恢复在农业中心的工作,给予应有的补偿和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涉及劳动人事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赵晓黎审判员  潘红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丽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