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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四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四民初字第46号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7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农历5月2日生育女儿刘琳,2009年农历11月4日生育儿子刘泽,后我做了绝育手术。婚后我俩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6日因琐事被告将我殴打后,我离家出走到河北打工,在河北打工期间,被告再次对我实施了家庭暴力,后我逃离被告控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琳由我抚养,儿子刘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要求被告给予我家庭财产分割款1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后于2007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2008年6月8日生育女儿刘琳,2009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刘泽。我认为我们婚后感情较好,连续生育了两个孩子,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7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2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6月8日生女儿刘琳,2009年11月21日生儿子刘泽,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2月6日两人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结婚证复印件、漳县四族乡政府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实质性地影响夫妻感情,且育有子女,两人分居时间也较短,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金平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