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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刘某。被告:苏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娃娃亲,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且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养活自己,夫妻之间没有沟通,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现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故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双子女,经过数十年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在共同生活中珍惜往日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小美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