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等与贺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贺某,熊某1,熊某2,熊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邓某1,女,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邓某2,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邓某3,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邓某4,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闵康,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女,1949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熊某1,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云飞,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2,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熊某3,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诉被告贺某、熊某1、熊某2、熊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委托代理人闵康,被告贺某、熊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云飞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2、熊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诉称: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是被继承人胡桂莲的外孙子女,1998年胡桂莲去世后,留有位于西湖区××号的房产。2013年南昌市城区改造,郭家庄38号房产被国家征收,获得安置补偿,其中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442347.57元、安置农房三套每套建筑面积50㎡,共计150㎡。胡桂莲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叫熊三仔,于2013年去世。熊三仔与前妻育有一子熊某2,与现任妻子贺某育有一子熊某3、一女熊某1;女儿名叫熊某5,于1993年去世。熊某5育有四子女:即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按照相关规定,各原告是合法的继承人,对征收补偿都享有继承权。但被告有故意隐瞒、侵吞、抢夺遗产的情况,应当少分。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四原告对被继承人胡桂莲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号房产被征收所得的补偿享有继承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桂莲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号的房产被征收所得的补偿(货币补偿共计人民币2442347.57元及安置农房三套);判令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分别继承享有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66352.14元,分别继承享有安置农房二十分之三的份额,判令被告贺某继承享有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10586.90元,继承享有安置农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熊某1、熊某2、熊某3分别继承享有货币补偿人民币122117.38元,分别继承享有安置农房二十分之一的份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四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证据二:熊保生和胡桂莲的《死亡登记表》,证明被继承人胡桂莲死于1998年7月11日,胡桂莲的遗产继承从此开始;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熊三仔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熊保生与胡桂莲系夫妻,生育儿子熊三仔和女儿熊某5;证据四:熊某5的《转正式工审批表》、董家窑派出所的证明,洪公交(申复)字(1993)第24号《关于东湖区“93.6.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熊某5与邓朝兴系夫妻,生育了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晴,熊某5因交通事故死于1993年6月9日,熊某5先于被继承人胡桂莲死亡,其子女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晴有权代位继承母亲的份额;证据五:声明书,证明邓晴放弃继承,由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代位继承其母熊某5的份额;证据六:熊某2的《毕业生登记表》,证明熊某5确系被继承人胡桂莲的女儿;证据七:胡桂莲的房产档案、《胡桂莲安置农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和(2-2),证明:1、位于西湖区××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胡桂莲;2、征收拆迁时认定的有效产权面积为142.35平方米,另还有无法认定搭建年限的混合、砖木结构为136.61平方米的房产;3、政府因征收拆迁给予的各项补偿,货币为(含奖励等)2442347.57元;同时还给予安置农房三套,超出自搭房面积部分按2310元每平方米交纳超面积款;4、证明被告隐瞒拆迁之事,意图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证据八:照片,证明原告方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良好。被告贺某、熊某1辩称:1、因被告与原告一家20多年未来往,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房产并非胡桂莲的遗产,该房是被告贺某夫妇建造的,只是按照农村的风俗挂在胡桂莲名下;3、房屋登记资料是当事人的单方申报,无法确定记载的事实是否真实;4、本次拆迁补偿款并非按份均分,安置费和过渡费是属于居住在涉案房产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即使涉案房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胡桂莲也只是家庭成员的一员,1983年安置的涉案房产属于胡桂连、贺某、熊三仔、熊某1、熊某2、熊某3六个人共同共有;5、胡桂莲对自己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其在1996年11月29日,由邓某1代表原告方收了16000元现金;6、原告方没有赡养胡桂莲,赡养胡桂莲的人是贺某夫妇,胡桂莲的女儿熊某5离世后,该给胡桂莲的赔偿款并没有给胡桂莲,熊某5的遗产也没有分给胡桂莲,赡养义务全部由贺某夫妇负责。被告贺某、熊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熊某3在涉案房产经营店面的证明,证明有部分补偿(63.44平方米)是由于熊某3和贺某在经营所得。证据二:1996年11月29日,邓某1收到了胡桂莲16000元的收条,证明1996年胡桂莲给了邓某116000元钱。证据三:证人熊某4、徐某、陆某、戎某证言,证明涉案房产是由被告贺某夫妇建造,胡桂莲是由贺某夫妇赡养,胡桂莲没有经济来源以及诉争房屋登记在胡桂莲名下的原因。被告熊某2、熊某3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熊保生与被继承人胡桂莲夫妻生前育有儿子熊三仔(又名熊目水)及女儿熊某5。熊三仔与前妻生育儿子被告熊某2,××××年熊三仔与被告贺某结婚,婚后生育被告熊某1、熊某3。熊某5生前育有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及邓晴。熊保生于1976年4月去世,胡桂莲于1998年7月11日去世;熊三仔于2012年12月15日去世;1993年6月9日,熊某5因交通事故先于被继承人胡桂莲去世。胡桂莲生前原有一栋茅屋,1985年因修赣江大堤,该房屋被拆迁。1985年12月,胡桂莲用国家拔付的拆迁费,由熊三仔、贺某夫妇主持,在南昌市西湖区贞字街郭家庄38号兴建一栋两层楼房,总面积为142.35平方米,其中楼下一层面积为75平方米,楼上一层面积为67.35平方米。2013年南昌市城区改造,郭家庄38号房产被国家征收。被告贺某、熊某1、熊某2代表胡桂莲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签订了《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2-2)》和《胡桂莲安置农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书认定郭家庄3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2.35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42347.57元。另对无法认定搭建年限的混合、砖木结构面积136.61平方米,由西湖区六大工程指挥部发函至西湖区桃花镇桃花一村,在郭家庄棚户区改造中安置农房三套每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共计150平方米,超出自搭房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2310元交纳超面积款,所安置农房按桃花一村农房享受农房安置政策,目前,安置农房实际面积、超面积款均未确定,安置农房尚未实际取得。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贺某、熊某2、熊某1与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签订房屋借款协议,征收与补偿办事处同意由被告熊某2领取预付补偿款人民币90万元,待家庭纠纷解决后签订正式征收补偿协议,在补偿款中扣除预付款。2014年8月8日,邓晴出具声明书,声明:放弃对胡桂莲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号房产因国家征收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农房等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熊保生、胡桂莲死亡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熊某5的《转正式工审批表》、董家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东湖区“93.6.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新认定决定书》、声明书、熊某2《毕业生登记表》、房产档案、《南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1、2-2)》和《胡桂莲安置农房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胡桂莲向南昌市房产登记办公室申请房产登记发证的报告记载,诉争房产系因胡桂莲原有茅屋拆迁,在国家划拨的土地上,利用拆迁费兴建,并由胡桂莲申报产权,多年来,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证明该房由被告贺某夫妇负责建造,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胡桂莲与熊三仔、贺某夫妇共同建造,被告贺某夫妇和胡桂莲各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胡桂莲所有的该一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胡桂莲的遗产,由其子女熊三仔夫妇、熊某5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因熊某5先于被继承人胡桂莲死亡,故其继承份额由其子女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及邓晴代位继承。继承人邓晴自愿放弃继承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与熊三仔共同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加之其应当继承胡桂莲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故贺某和熊三仔共同享有诉争房屋八分之六的份额,熊三仔与贺某各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额。现熊三仔已死亡,其享有的八分之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作为其遗产,由被告贺某、熊某1、熊某2、熊某3共同继承。关于被告辩称熊某5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庭审中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熊某5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胡桂莲对自已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并出具了原告邓某1收到16000元现金的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邓某1曾收到胡桂莲等人的款项,无法证明该款的性质,亦无法证明该款系胡桂莲对其财产的分割,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安置费和过渡费是属于居住在涉案房产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安置费和过渡费系因该房被拆迁而产生,故安置费和过渡费亦应计入房屋拆迁补偿总价值。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侵吞、抢夺遗产,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依法分割拆迁安置的三套农房,因该三套农房实际安置面积、超面积款金额尚不确定,且超面积款亦未缴纳,该三套农房尚未实际取得,故无法进行继承分割,双方可在该安置农房实际取得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共同继承南昌市西湖区郭家庄3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442347.57元的四分之一份额,即610586.89元;二、被告贺某享有南昌市西湖区郭家庄3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442347.57元的八分之三份额,即915880.34元;三、被告贺某、熊某1、熊某2、熊某3共同继承南昌市西湖区郭家庄3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442347.57元的八分之三份额,即915880.34元;四、驳回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40元,由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承担7835元,由被告贺某、熊某1、熊某2、熊某3承担2350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陈长权审判员 刘鲁江审判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