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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黎日胜与黄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66号原告黎日胜,男,汉族,住江门市。被告黄雷,男,汉族,住江门市。原告黎日胜诉被告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日胜诉称:被告黄雷于2014年3月15日将其所有的锋范牌小汽车(车牌号粤JHEX**)交给原告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时尚寄售行寄售,双方约定:原告预先向被告黄雷支付寄售款55000元,寄售期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到期后,如被告取回或再寄售货物,必须提前一天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依约履行将55000元寄信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现上述小车无法出售,被告在约定期满后亦没有取回小车及办理相关寄信手续,且无法联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寄售预支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为2231.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寄售预支款凭证、粤JHEX**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寄售关系事实,原告已支付55000元给被告。被告黄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黄雷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JHEX**号锋范牌小汽车交给原告黎日胜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时尚寄售行寄售,有效日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雷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交给原告,原告支付寄售预支款55000元给被告。寄售期间内汽车未能售出。期满后,被告没有取回涉案车辆,也没有办理相关寄售手续。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寄售,实为借贷,故本案是民间借贷。原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变更。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55000元后,被告逾期未能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方法和期限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黎日胜。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共1233元,由被告黄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张松坚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