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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朱燕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朱燕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朱燕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阳支行)与被告朱燕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90594.32元(其中透支本金78424.91元、利息8669.4元、滞纳金3500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透支卡为金额90594.31元,其余未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燕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信用卡一张,经审核,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同意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2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美元1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消费,期间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8000元,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2日止共计透支款90594.31元(其中透支本金78424.91元、利息8669.4元、滞纳金35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透支款本金78424.9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中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8669.4元、滞纳金为3500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朱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