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杰与易可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易可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树花,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可夫。原告周杰诉被告易可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栗树花,被告易可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2014年7月7日8时35分许,被告易可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涛街090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杰相碰撞,致原告周杰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可夫与原告周杰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杰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杰赔偿原告周杰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1292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残疾金按最新标准计算为68692元,护理费变更为3600元,其余诉求请求不变。被告易可夫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35分左右,被告易可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涛街090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杰相碰撞,致原告周杰跌地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7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上述事故发生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易可夫、周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于上述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周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2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杰因车祸致右侧面神经损伤遗留右侧轻度面瘫构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告周杰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再查明,被告易可夫驾驶的无证摩托车未投保车辆交强险。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已垫付医药费1214.64元,其他费用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6214.64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5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48342.64元。被告易可夫提交了其垫付医药费发票,证明其垫付金额为1214.64元。对于上述医药费用,经庭审质证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9557.28元(48342.64+1214.64)。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69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个月,该期限有鉴定报告以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期满后3200元/月,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7日即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故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144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8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主张。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杰的损失总额为144289.28元(不含鉴定费):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52197.28元(医疗费49557.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938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400元)。不列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易可夫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易可夫所驾驶的系无证摩托车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易可夫自行承担,即被告易可夫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杰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93892元,二项费用合计10389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2197.28元及鉴定费252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易可夫承担60%,即26830.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7886.91元。综上,被告易可夫共计应赔付原告周杰130722.37元,因被告易可夫在事故处理中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214.64元,两相折抵被告易可夫仍应再向原告周杰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12450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可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杰124507.73元;二、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周杰负担123元,被告易可夫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易可夫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靖伟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