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粟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粟某。被告龙某甲。原告粟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明栖担任记录。原告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中因文化差异,原、被告的人生观、价值观、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自残心理。2012年,原、被告在同禾村修建住房,被告在建房中,眼睛不慎受伤,造成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严重下降。在被告的三次住院期间均是原告照顾。在被告疗养期间,原告将房子剩余部分建好。2013年4月,原告为生计外出打工。2013年5月5日,原告陪同被告去桂林181医院复查,回程途中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冲进路中躺下寻死,被告这类似的行为发生多次,及平时被告的言语使原告产生严重的恐惧与害怕,影响了正常的生活。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曾三次回家探亲,但被告一直对原告冷言冷语及人格侮辱,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压力。现被告在深圳一家按摩院工作,收入稳定,但原、被告两人两地分居,互不尽义务,两人多次协商离婚,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不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出一定的生活费;三、座落在资源镇同禾村三组老家的新建房屋共同分割;四、共同债务53300元,由原告归还外家借款,被告归还其亲属借款;五、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龙某乙。2012年,原、被告在同禾村修建住房,被告在建房中,眼睛不慎受伤,造成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严重下降。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受伤后,其言语及行动的过激致使原告产生极大压力与恐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到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有,小孩年幼,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被告左眼失明,有自卑心理,原告更应加强对其关心与鼓励,使其走出人生低谷,被告也应体谅原告的艰辛,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粟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明栖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