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绿锦苑宾馆1326号房间内,趁网友虞某打电话之机,以试戴为借口,取下虞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1426元的金项链一根,又窃得虞某放于西装袋内的人民币3950元,后方某假装在房间内洗澡,趁机逃离现场。案发后,方某已向虞某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陈述、证人冷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方某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