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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4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渝F**小轿车由云阳县云安镇向南溪镇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该车,于13时10分行驶至S103省道412KM+100m处时,因未按交通法规靠右侧行驶,撞向道路左侧山体并发生侧翻,致使同车搭乘人员唐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潘某某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