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执字第1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洪星与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邹海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星,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邹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1550-2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星。委托代理人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海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邹海军。王洪星与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邹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相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王洪星借款485万元,并应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邹海军对被告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49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4298元,由原告王洪星负担952元,被告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邹海军共同负担53346元(俩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俩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邹海军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王洪星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被申请人立即归还申请人48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3346元,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洪星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邹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俩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履行义务,亦未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查明:1、被执行人苏州美意汽车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在多家法院涉及诉讼及执行,已停止经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98号的房产、土地为多起案件设定有抵押且被查封。该房产及土地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评估费及执行费后,尚不足以支付抵押权人的债务;2、被执行人邹海军与邹天天共有的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18号2708室房屋,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设有抵押,该房屋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拍卖后,所得款项除支付抵押贷款后,无多余款项可供分配。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详细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俩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拍卖处理,所得款项尚不足以偿还抵押贷款。本院在俩被执行人名下未能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详细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相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喆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