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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兰英与施克金、施克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吴兰英。委托代理人李哲,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诉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被告施克金,十堰市新天艺门业经营部职工。被告施克焜,十堰市新天艺门业经营部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号写字楼*座*楼。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原告吴兰英诉被告施克金、施克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施克金、施克焜,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6日,原告吴兰英申请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本案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英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施克金驾驶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十堰市云南路车架厂8路车终点站路段,将我撞伤,造成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施克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53833.77元。被告施克金驾驶的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人身伤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克金、施克焜赔偿我各项损失106042.77元,其中垫付医药费43688.77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1245元(15元/天×83天)、护理费8050元(11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3435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5年×10%)、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克金、施克焜承担。被告施克金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我是被告施克焜事故经营部的雇佣人员,当天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施克焜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原告吴兰英应依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不能要求过高。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核减。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吴兰英应依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其部分诉求偏高,请求依法予以核算。诉讼费及原告吴兰英支付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施克金驾驶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十堰市云南路车架厂8路车终点站路段,将正常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吴兰英撞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兰英受伤后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花去医药费53821.27元(其中由被告施克焜支付10000元,原告吴兰英自己垫付43821.27元)。原告吴兰英住院期间,医生开具陪伴证一份,证明住院治疗需一人陪护;出具病情证明书12份,证明院内院外需休息16周,并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事故当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43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克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吴兰英多次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施克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80507201442019700738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号为:805022014420197000108,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2、2015年1月6日,经原告吴兰英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兰英的伤情作出了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兰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评定为X(十)伤残;2、后期治疗费(左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000元;3、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为7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吴兰英支付。3、被告施克金是施克焜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克金系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兰英及被告施克金、施克焜、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吴兰英提交的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陪伴证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被告施克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兰英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施克金作为侵权人,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施克金是被告施克焜雇请的司机,事故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故造成原告吴兰英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施克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吴兰英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300000元限额内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吴兰英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问题。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吴兰英已变更了诉讼请求,但部分偏高,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和标准予以核算。原告吴兰英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误,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及增加营养时间均为70日较为适宜,故护理费应为4987.83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营养费应为1050元(15元/天×70天)。原告吴兰英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吴兰英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吴兰英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53833.77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护理费4987.83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残疾赔偿金3435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5年×10%)、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590.6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兰英医疗费用10000元(医药费53833.77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2506.8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987.83元、残疾赔偿金34359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2506.83元。原告吴兰英的剩余损失58183.77元(总损失112590.6元-交强险52506.8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施克焜赔偿。被告施克焜已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将在保险理赔款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690.6元(交强险52506.83元+商业险58183.77元-已付10000元)。该款由原告吴兰英领取94790.6元(100690.6元-7950元+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施克焜领取7950元(已垫付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二、驳回原告吴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施克焜负担(已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