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渝GV6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乐某某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城区新城火锅馆向新阳方向行驶,行至李渡马鞍民兴街10号附近时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渝GCB0**黑色小型轿车挂擦,后被告人陈某驾车行至李渡变电站高架桥附近等待被害人前来解决。被害人刘某某赶到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刘某某一方报警,陈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014年6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5毫克/lOO毫升。2014年6月24日,陈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586元并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11.证人乐某某、卢某的证言;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