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与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97号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常英宙。委托代理人:李忠,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超,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贞江。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俏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因被告停产而发生的与湖南省仙桃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或张志锋、或其他供应商之系列买卖合同纠纷案、或信用社等其他债主之诉讼等系列案件,委托原告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并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照原告出庭应诉或反诉之一审判决情况确定律师费,以供应商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减去一审判决结果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如果所得的结果让被告减少支付或增加利益的,则按此所得的结果提成百分之十,如果一审判决结果不能让被告减少支付的,则每个具体案件被告须支付律师费1000元。原告先后代理的案件及应得的律师费如下:1、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广州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求金额为2512371.3元,一审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对广州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付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2276206.27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应得律师费236165元的10%,即为23616.5元;2、百灵达刺绣机械(南通)有限公司诉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求金额为122666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付货款766660元及利息,故原告应得律师费460000元的10%,即46000元;3、张志锋诉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求金额为51625.7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付货款51625.7元及利息,故原告应得律师费1000元;4、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广州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应得律师费1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律师费合计71616.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1616.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得律师费71616.5元;3、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的收费合理合法。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与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因停产而发生的与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或张志锋、或其他供应商之系列买卖合同纠纷案、或信用社等其他债主之诉讼等系列案件,协助与机器厂房土地等资产买家等签订买卖合同,委托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李忠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收费方式: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应诉或反诉之一审判决情况确定律师费,以供应商之诉讼请求要求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减去一审判决结果要求支付的金额,如果所得的结果让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减少支付或增加收益的,则按此所得的结果提成百分之十支付律师费;如果一审判决结果不能让甲方减少支付的,则每个具体案件甲方须支付律师费1000元;代理期限自订立本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2014年4月16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张志锋,被告为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张志锋请求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1625.7元及利息,最终本院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516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8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为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广州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请求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广州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2512371.3元,最终本院判决:1、广州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付清货款2276206.27元给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为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广州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4月14日为52276.18元),最终本院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从2013年2月6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原告(反诉被告)为百灵达刺绣机械(南通)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反诉原告)为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该案的诉讼。百灵达刺绣机械(南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6660元、利息61332.8元(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请求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0元。最终本院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付清货款766660元及利息(每期76666元按照年利率8%,分别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百灵达刺绣机械(南通)有限公司。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积极指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给原告,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律师服务费给原告,显属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给原告。至于律师服务费的数额,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应诉或反诉之一审判决情况确定,以该案件的原告请求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减去一审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要支付的金额,所得的结果提成百分之十支付律师费;如果一审判决结果不能让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减少支付的,则每个具体案件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须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案中,原告一共代理了四件案件,其中(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01号案件的原告诉请金额为51625.7元及利息,最终本院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支付51625元及利息,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77号案件的原告诉请金额为2512371.3元,最终本院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276206.27元,差额为2512371.3元-2276206.27元=236165.03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236165.03元×10%=23616.5元;(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9号案件的原告诉请金额为5000000元及利息,最终本院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清偿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元;(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95号案件的原告诉请金额为76666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60000元,最终本院判决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66660元及利息,差额为766660元+460000-766660元=46000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460000元×10%=46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律师服务费总额应为1000元+1000元+23616.5元+46000元=71616.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1616.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71616.5元。本案受理费795元(已折半),由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795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梦雅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