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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尹翔宇、刘海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尹翔宇,刘海恩,林斯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荆州市。法定代表人熊衍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卫华,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翔宇,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恩,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林斯锋,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乌审旗安置周转房项目部挂靠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林斯峰于2011年8月9号与尹翔宇、刘海恩签订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架材的种类、租期、租赁费及不退还架材的赔偿计算方法,合同第6条1款约定+“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尹翔宇、刘海恩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及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第2款约定,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回送所租架材的…承付违约期租金的25﹪的违约金。”+2011年8月9日-2013年11月15日期间,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乌审旗安置周转房项目部租赁6m钢管5448根,单价0.126元,产生租赁费113425.07元;5m钢管325根,单价0.105元,产生租赁费9173.01元;4.5m钢管200根,单价0.0945元,产生租赁费5891.32元;4m钢管1816根,单价0.084元,产生租赁费26598.34元;3.5m钢管1203根,单价0.0,735元,,产生租赁费9223.95元;3m钢管3723根,单价0.063元,产生租赁费23696.01元;2.5m钢管5011根,单价0.525元,产生租赁费26435.12元;2m钢管2741根,单价0.042元,产生租赁费16043.37元;1.5m钢管6302根,单价0.0315元,产生租赁费19419.49元;1m钢管4314根,单价0.021元,产生租赁费10321.74元。扣件十字46021个,单价0.016元,产生租赁费155751.38元;扣件转向2360个,单价0.016元,产生租赁费17773.63元;扣件接头7796个,单价0.016元,产生租赁费57524.36元;丝杠5290根,单价0.05元,产生租赁费34493.8元。另查明,乌审旗人民法院向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卫华调取的其与吴志勇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名称为荆州市建设集团嘎鲁图镇安置周转房1X、1X号楼项目部,工程名称乌审旗嘎鲁图镇安置周转房1X、1X号楼项目部,乌审旗安置周转房1X、1X号房屋建筑工程土建部分保修证明中的项目部章与尹翔宇、刘海恩租赁合同项目部印章一致。乌审旗安置周转房项目部及方卫华曾支付吴志勇此项目工程款。2011年11月5日,方卫华支付林斯峰等人20.2万元,2012年10月22日,方卫华支付林斯峰等人1X、1X号楼工程款5万元。尹翔宇、刘海恩的架材均用于乌审旗安置周转房1X、1X号楼(某小区西侧),二人认可违约金租金的25﹪过高。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承建乌审旗安置周转房1X、1X号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市建设公司认可承建乌审旗安置周转房1X、1X号楼。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乌审旗安置周转房项目部工作人员林斯峰与尹翔宇、刘海恩签订《租赁合同》,城市建设公司承建的乌审旗安置周转房1X、1X号楼租赁了尹翔宇、刘海恩架材,尹翔宇、刘海恩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租赁产品提货、退货单等,足以证明林斯峰是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乌审旗安置周转房项目部工作人员,林斯峰的行为代表城市建设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属职务行为,其与尹翔宇、刘海恩所达成的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城市建设公司承担。尹翔宇、刘海恩与城市建设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城市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退还架材、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尹翔宇、刘海恩请求城市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退还架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约定违约金尹翔宇、刘海恩自认过高,应予调整为利息损失。尹翔宇、刘海恩诉请林斯峰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尹翔宇、刘海恩未提供运费的证据,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城市建设公司辩称“林斯锋不是城市建设公司的员工,与尹翔宇、刘海恩发生合同关系,城市建设公司不知情,林斯锋私刻项目部专用章”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一、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翔宇、刘海恩租赁费440825.69元,被告林斯峰已付8万元,下欠360825.69元。二、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二原告尹翔宇、刘海恩钢管5795.5米、扣件8324个、顶丝173根。不退还架材,按照合同价格赔偿167912元。三、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1年8月9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止。四、被告林斯峰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尹翔宇、刘海恩要求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运费1110元之诉讼请求。以上款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被告林斯锋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林斯锋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尹翔宇、刘海恩签订《租赁合同》,且在该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合同书上盖有的“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乌审旗安置周转房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总额计算有误。四、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所适用的情形。故程序违法,所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与本案案由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承担义务的主体问题。上诉人城市建设公司上诉称,林斯锋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尹翔宇、刘海恩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并签订合同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公章系林斯锋私刻、伪造而成。对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得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城市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尹翔宇、刘海恩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林斯锋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作为义务主体城市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退还架材、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另,关于租赁费总额等问题,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就该失误,已作出了补正裁定书,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新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