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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兴华等人故意杀人、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华,马余双,袁杰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兴华,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14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驰,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广文,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余双,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杰超,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兴华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余双、袁杰超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恒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人姜兴华及其辩护人王驰、付广文,被告人马余双及其辩护人张丽娟,被告人袁杰超及其辩护人尹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马余双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债务纠纷,马余双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8月16日,马余双和其司机被告人袁杰超等人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李某某家索债,并将李家玻璃砸碎。8月17日18时许,袁杰超朋友被告人姜兴华找马余双借用车辆,并与马余双、袁杰超来到呼兰区孟家乡,在一饭店内找到李某某。马余双、李某某就还款和砸玻璃之事发生争执,马余双扬言再到李某某家砸玻璃。随后,马余双、姜兴华、袁杰超驾车到李某某家。三人进入李某某家院内,马余双用砖头将李某某家玻璃砸碎。这时,先前回到家中的李某某从屋内出来,上前打姜兴华一耳光,姜兴华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李某某见状返回屋内,取出菜刀与姜兴华厮打,并砍姜兴华左臂一刀,姜兴华持尖刀刺李某某左腿部、左背部各一刀。李某某被送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击左大腿致左股动脉、股深动脉破裂,刺击左后背致左侧血气胸,大失血死亡。(二)窝藏犯罪被告人马余双、袁杰超目睹姜兴华行凶后,袁杰超驾车将姜兴华带离现场。马余双找人将姜兴华送至哈尔滨市并租下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6栋1单元4楼3号,帮助姜藏匿。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姜兴华、马余双、袁杰超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兴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余双、袁杰超明知姜兴华是犯罪的人,帮助逃匿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兴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姜兴华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姜兴华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姜兴华属于防卫过当;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余双对指控其犯窝藏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欠债不还存在过错,马余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杰超对指控其犯窝藏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袁杰超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余双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1岁)存在债务纠纷,马余双曾向李某某催要欠款而未果。2014年8月16日下午,马余双与其雇佣司机被告人袁杰超等人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成功村李某某家索债,见李家无人,马余双指使袁杰超将李家一扇玻璃砸碎。次日中午,被告人姜兴华找到马余双欲当晚借其车辆使用。其后陪马余双与袁杰超驾车来到呼兰区孟家乡一饭店找李某某索要借款,在饭店门前,马余双与李某某就还款及砸玻璃之事发生争执,扬言要再到李家砸玻璃,李某某闻言返回家中。当日18时许,马余双、姜兴华、袁杰超来到李某某家,进入院内后,马余双用砖头将李某某家一扇玻璃砸碎,李某某出屋打了姜兴华一记耳光,姜兴华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持在手中,李某某见状返回屋内取出菜刀与姜兴华厮打,并砍击姜兴华左臂一刀,姜兴华持刀照李某某左腿部、左背部各刺一刀后逃跑。李某某因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击左大腿致左股动脉、股深动脉破裂,刺击左后背致左侧血气胸,大失血,经哈尔滨市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急救无效死亡。姜兴华被砍击后造成左上臂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属轻微伤。马余双、袁杰超目睹姜兴华持刀行凶后,袁杰超见有人追赶姜兴华,遂驾车上前语言威胁,拉载姜兴华逃离。在姜兴华处置伤口后,袁杰超又找他人驾车帮助姜兴华继续潜逃。与马余双见面后,由马余双找人将姜兴华送至哈尔滨市其租住的房屋内躲藏。次日,马余双又出资委托他人承租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6栋1单元4楼3号的住房,帮助姜兴华藏匿。经侦查,警方于2014年8月19日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姜兴华、马余双、袁杰超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7日18时许,我在成功村葛某某家打扑克,听见外面有“砰砰”的响声,出来看见一台轿车正往公路上倒车,李某某趴在自家门前地上呼呼喘气,裤子上有血。等了20多分钟120急救和警察没来,我就用手机报警了。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我是李某某邻居。2014年8月17日晚6点多钟,我在家听见院外有砸车的声音,出来就看见李某某左手拿个马勺,右手拿把菜刀趴在他家门口,还有个人上一辆轿车往村外开了。李某某家门口地上有很多血,大约20分钟后120急救车就来把李某某拉走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绰号叫小河北。2014年8月17日16时许,林某某找我和王某乙(绰号大象)跟他去呼兰区孟家乡一农户家拉钢筋,这家房主(李某某)说请我们吃饭,到饭店后,房主出去接个电话,回来说三姐(马余双)一会过来,不久来了一辆宝马轿车,下来一女子(马余双)和一男司机(袁杰超),车上还坐着一男子(姜兴华),房主出去和女子说了会话就吵起来,我隐约听到还钱之类的话语,还听见女子说要抄男房主家去。房主回来说三姐要抄他家去,他得回去看看,林某某就让我俩跟房主回家,怕他们打仗。我和王某乙与房主回他家不长时间,宝马车就停在房主家门前,女子下车拿砖头把窗玻璃给砸碎了,我俩就跟房主从屋里出去,房主走到戴墨镜男子(姜兴华)的身边给他一嘴巴,他俩撕扯到一起,我把他俩拽开,戴墨镜的男子用手摸后腰部好像拿东西,房主就跑回屋里,再从屋出来时右手拿着菜刀,左手拿着大炒勺,出来就砍戴墨镜男子左上臂一刀,砍出血了,我看见戴墨镜男子拿出一把折叠刀,扎房主肚子两三下,具体还扎到什么部位我没注意,他扎完房主就拿着刀往外跑,我和王某乙就追出去,开宝马车的男子就开车过来把他拉跑了。我和王某乙返回房主家门前见房主趴在地上,地上有血,这时女子要走,我和王某乙就把女子追上,我给林某某打电话,林某某让把她领到饭店,我们把女子领到饭店门口,告诉林某某房主被扎了,女子领回来了。后来女子什么时间走的我不知道。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绰号叫大象。2014年8月17日16时许,我和小河北(王某甲)在呼兰区街里站大岗时见到林某某,他说有点抬钢筋的活,我们就坐车去一个农村进到一农户家,林某某称呼男房主三哥(李某某)。因钢筋太长抬不了,三哥就说吃饭去,进饭店后三哥接个电话,在电话里说自己在饭店,让打电话的人过来,三哥说给他打电话的人昨天把他家窗玻璃砸了。过会儿来一辆宝马车,下来一男一女,其中男的戴一副近视镜(袁杰超),三哥在饭店门前和他们争吵起来,我出去见宝马车后排还坐着一戴墨镜的男子(姜兴华),我听三哥说戴墨镜的男子把他家玻璃砸碎了,女子说“我那天把你家玻璃砸了,现在去抄你家去”,男房主说“那你就去”,女子就上车走了。三哥进来对林某某说“这女子要抄我家,我得回去”,林某某就让我和小河北跟他回去看着点别打起来。我们回家喝了几口茶水后,我看见外边有辆宝马车停在门口,从车上下来一名女子、两名男子,都进院了,就是我在饭店门前看见的那三个人,三哥说“他们来了”,就要出屋,这时那女子就用砖头把玻璃砸碎了,我们就都出来了,三哥和女子理论几句就冲戴墨镜的男子去了,骂几句并扇了他一嘴巴,戴墨镜的男子也回骂了几句,三哥就往屋内走,还没从屋内出来时,戴墨镜的男子就从腰间拿出一把折叠刀,三哥再出来时左手拿个马勺,右手拿把菜刀,边走边骂,冲着戴墨镜的男子去,他俩撕扯在一起,我见三哥用刀砍了戴墨镜男子左上臂一刀,出血了,戴墨镜男子用刀扎三哥肚子两三刀,这时我看见女子也在院里站着,开宝马的男子(袁杰超)在副驾驶边站着,男子扎完人就拿着刀往外跑,我和小河北就追他,追了一段距离后,开宝马车的男子就开车追上来,说要撞死我俩,我俩一躲闪过去了,他继续向前开车追上扎人的男子将他带上车,就开车跑了。我俩回来看见三哥趴在院门前喘粗气,地上有很多血,这时那女子要往村外走,我想扎人的男子是和她一起来的,不能让她走了,我和小河北把她追上就带她到林某某所在的饭店了,她在饭店外蹲着,我们告诉林某某人都跑了,就抓住一女子。后来我和林某某吃完饭走出饭店时那女子就不见了。案发当时,那个女子和戴近视眼镜开宝马车的男子没动手,是戴墨镜的男子用刀扎的人,当时在现场就我们六个人。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7日17时许,我和李某某、还有绰号叫大象、小河北的人在呼兰区孟家乡街里饭店吃饭,刚点完菜李某某就接个电话,对方说什么我没听清,挂断电话李某某说马老三(马余双)要来要钱。随后马余双就领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袁杰超),我隐约听见他们在外面争吵。后李某某进来说马余双要抄他家去,他得回去,我怕他们打仗,就让大象和小河北跟李某某回家。马余双是放高利贷的,我不知道李某某欠马余双多少钱。当天下午,我去李某某家见他家的玻璃碎了,李某某说是马余双砸的。6、证人翟某某的证言:我和马余双是朋友,平时大家都叫她马三姐。案发当晚我在孟家乡一饭店门口看见马余双,还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拿着马余双的手机,我就跟进屋向拿马余双手机的男子要回了手机,出去找马余双她就不见了。马余双没让我报警。我知道李某某欠马余双6万元钱,两年前李某某找我借钱,我找到马余双,她以放款方式借给李某某,利息五分或一毛,期限一个月。7、证人裴某某的证言:李某某是我丈夫,我们共同生活18年,但没登记结婚。案发当时我不在家,我到家时李某某已经躺在院门口。他当时全身是血,没有意识,我到家2分钟120急救车来了,当时医生就说李某某已经死亡了。案发前晚我家玻璃被人砸碎了,李某某说是马老三指使人砸的,她和李某某之间有什么过节我不了解。8、证人谷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袁杰超打电话约我见面,我开车过去见袁杰超在路边等我,他和姜兴华都上我车了,姜兴华身上有伤,袁杰超说和人吵架了,要去嘉润医院。到医院后我见姜兴华胳膊有伤口,又问袁杰超咋整的,他说姜兴华和人打仗了。当晚8点多钟,我又接到袁杰超的电话,让我去医院把姜兴华接走,我把姜兴华从手术室喊出来,他伤口没缝合完就跟我下楼了。在车上袁杰超又打来好几个电话,最后一次确定让把姜兴华送到呼兰区大王家道口,到后姜兴华就上了对面停着的一台轿车。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7日19时许,我男友谷某某开车时接到阳阳(袁杰超)的电话,让他开车去呼兰区嘉润医院接人,他到医院把姜兴华接出来,在车上又接阳阳好几个电话,我们就去大王家道边,姜兴华就下车了。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通过房屋中介把坐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6栋1单元4楼3号的住房租给姜超瑀,是2014年8月18日租的,租期六个月,租房协议上写的是19日,他给我9000元钱。后来我把房子收回了,因在租房期间,警方在房屋里抓走三个人。11、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乙在警方分别出示的11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4号照片女性是案发时在现场的女子(马余双);3号照片男性是杀死李某某的男子(姜兴华)。王某甲在警方分别出示的11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7号照片女性是案发时在现场的女子(马余双);10号照片男性是杀死李某某的男子(姜兴华)。12、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成功村李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李某某家院门前。李某某家院子南部为住房,东西两侧为砖墙,北侧为铁护栏院墙,中间为院门,住房进户门东西两侧窗玻璃破碎。距住房进户门东侧边框沿房墙向东45cm,据此门框向北320cm处地面上有由南向北延伸至院门外的滴落血迹一处,范围在500cm×60cm;距住房进户门东边门框沿房墙向东100cm,距此门框向北680cm处地面上留有木把菜刀一把;此血迹北端向西30cm地面上有范围在170cm×90cm血泊一处,此血泊西端地面上有木把铁马勺一个。警方同时提取了现场院内地面上的血迹、院门口地面上的血迹、院内地面上的菜刀。1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534号鉴定书:用棉签转移提取现场菜刀一侧刀体刀刃中间处可疑斑迹和转移提取现场院内地面血迹检材的STR分型与受害人李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6.28×10²º。1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尸表检验见左大腿及左背部两处创口,创口总体特征均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综合两创口形态学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刃长8.0厘米以上,刀体宽约2.6厘米左右,钝角宽约0.2厘米左右。(2)尸表检验见左大腿刺创致左股动脉及股深动脉2/3离断,结合睑球结膜苍白,粘膜苍白,甲床苍白的尸体征象,分析系大失血死亡,为致命伤;另见左后背部刺创致左侧少量血气胸,其创伤性、失血性过程可加速死亡进程。(3)双前臂划伤系抵抗伤。(4)颜面部表皮破损分析系与粗糙平面物体相互作用所致,跌摔过程可以形成。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某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击左大腿致左股动脉、股深动脉破裂,刺击左后背部致左侧血气胸,大失血死亡。1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姜兴华左上臂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单条创口长7.5cm,评定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损伤后两周医疗终结。16、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急救医护人员于2014年8月17日19时01分到达现场,患者李某某俯卧地上,周身血迹,左腿伤口鲜血将裤子湿透,呼吸心脏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心电“直线”,诊断为院外死亡。17、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出租人王某丙通过哈尔滨市道外区永盛房屋信息服务部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6栋1单元4楼3号的住房出租给姜超瑀。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租期为6个月,租金为9000元。18、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兴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9、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处警记录单:记载警方接处警情况及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20、被告人姜兴华的供述:2014年8月17日10时许,我给袁杰超打电话让他跟马余双说我想用马余双的车,袁杰超让我见面和马余双说,他过来接我,随后袁杰超开车接我到呼兰区马余双的二姐家,我和马余双说想借她车使用,马余双说办完事就把车借给我。我们先去马余双家呆了两个多小时,又一起出去买东西,在途中马余双接到李某某电话,她跟我们说李某某找她去孟家乡的饭店谈事取钱。晚5点左右我们到了孟家乡的饭店,马余双和李某某在饭店门口谈的,我没下车,他俩谈的挺激动,后来马余双上车跟我们说先取菜,再去李某某家把他家玻璃砸了再镶上,他就给钱了。我们到马余双的朋友家摘了点菜,就去李某某家,到后马余双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你服不服”,就下车进院了,她在院里拿块砖头,李某某和一胖一瘦的男子就出来了,马余双把李某某家窗玻璃砸碎一块,我和袁杰超就下车进院了,这时李某某就冲我过来说句什么,直接给我一个嘴巴子,我就把平时别在右侧腰带内的单刃折叠刀掏出来,把刀打开,右手拿刀,李某某见我拿刀就跑回屋去了,他又出来时右手拿把菜刀,左手拿个马勺,向我冲过来,直接砍我左肩一刀,我就拿刀跟他厮打在一起,我用刀划他,扎他肚子,但具体扎他什么位置我说不清,感觉有一刀扎进去了,扎完人我就拿着刀跑,胖男子就追我,跑出四五十米时,袁杰超开车过来,我就上车了。我们开车到富强村村口时,袁杰超给谷阳(谷某某)打电话说我让人砍坏了,让他来接我,我们坐谷阳的车去的呼兰嘉润医院缝合伤口。没缝合好时,谷阳就招呼我走,到大王家道口,看见一辆白色轿车,我就下车上了这台车,车是陈晨驾驶的,车里有马余双和袁杰超,上车后我就问马余双人咋样了,马余双告诉我人死了,袁杰超也听见了,我们就往哈尔滨方向走,到904大厦附近又换了一辆商务车把我们接到哈尔滨市区一小区楼下,我和马余双、袁杰超就上楼在一房间住了一晚。第二天来两个人又把我们接到道外区一小区的四楼房间,半夜我们三人就在屋内被抓获了。我们藏匿期间的资金都是马余双提供的。我当天戴黑色眼镜,袁杰超戴白色近视镜。扎人的刀在出成功村时被我扔在路边草丛里了。21、被告人马余双的供述:2014年6月,李某某向我借了2万元钱,韩东杰也借过李某某20万,借两个多月了,这20万也是我的钱,是当时以韩东杰的名义借给李某某的。2014年8月16日15时许,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要钱,他说要去北京,我俩在电话里吵了几句,我当时非常生气,袁杰超和韩东杰都在我身边,我就让袁杰超开车拉我去李某某家,他家没人,我让袁杰超拿砖头砸了李某某家一块窗玻璃,我们就开车走了。8月17日10点多钟,袁杰超开车拉我去二姐家,回到车上见姜兴华在车上,袁杰超和我说姜兴华晚上出去吃烧烤要用我车,我就同意了,姜兴华也没走,就跟着我们。后来我在车上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让我去他那取钱,说在孟家一个饭店,之后袁杰超拉着我和姜兴华去那个饭店,我下车和李某某在门口说话,因为砸玻璃和欠钱的事我俩吵起来,我说“你要是不还我钱,我还砸你家玻璃”,说完我就上车走了。我先到翟忠国家取菜,我们就往李某某家走,到他家门前,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你别骗我了,你要是服了,我就不砸你家玻璃了”,李某某还在电话里“叫号”,让我砸他家玻璃,我打着电话进到李某某家院把他家玻璃砸了,李某某和一个胖男子、一个瘦男子从屋里出来,袁杰超和姜兴华也下车进院了,李某某直接走到姜兴华身边,给姜一个大嘴巴,之后又进屋取出一把菜刀和一个马勺,奔着姜兴华去了,砍了姜左胳膊一刀,李某某和姜兴华就厮打在一起了,打了一会姜兴华跑了,袁杰超上车喊我,李某某站在车旁用大勺把车风挡玻璃砸碎了,我没敢上车,袁杰超就开车跑了,李某某就趴在院门口了,我见他裤腿上有血。我往村外走,被那两名男子截住,把我带到孟家乡的饭店,我在饭店门口站着。后我给袁杰超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他开我儿子陈晨的车来的,陈晨也在车上,我让袁杰超先把姜兴华从医院接出来,又换了一台车去的哈尔滨,先到我租的中北春城的房子住了一晚。第二天“二胖”接我们去了道外一小区的四楼,当晚就在这被抓了。租这个房子我给“二胖”1万元钱,他找人租的,姜兴华认为住我租的那套中北春城的房子不安全。事发后我们三人的吃喝花销都是我出的钱。22、被告人袁杰超的供述:我是马余双的司机。2014年8月16日15时许,马余双的朋友小宝(韩东杰)在车上给李某某打电话,因为要钱和李某某吵起来,马余双让我拉她俩去呼兰区李某某家,家里没人,马余双让我砸了李某某家的一块玻璃,我们就走了。8月17日10时许,姜兴华给我打电话想借马余双车使用,我让他自己和马余双说,我去接的姜兴华,见到马余双后,姜兴华说要借她车出去吃饭,马余双说下午去利民开发区回来就把车借给他,姜兴华也没什么事就跟着我们了。下午李某某给马余双打电话让去他那取钱,后马余双给李某某打电话问在哪,李某某说在孟家,我开车拉马余双、姜兴华去孟家一饭店找到李某某,我和马余双下车,马余双和李某某在饭店门前吵起来,俩人都很激动,李某某说“你给我镶玻璃我就给你钱”,马余双说“你欠钱为什么不还”,李某某说“我就不还你还能把我家砸了啊”,马余双说“我一会就去砸你家一块玻璃,大不了包你玻璃钱”,吵了一会马余双就上车了。我们先去取的菜,装完菜马余双说去李某某家,到李某某家门前,马余双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我现在就在你家门口,你服不服,还叫不叫号了,再叫号我就砸你家一块玻璃”,马余双就进李某某家院子里,拿块砖头砸了李某某家一块玻璃,李某某领两个男子从屋里出来,这时我和姜兴华也进院了,李某某就奔姜兴华过来,直接给姜兴华一嘴巴子,然后就进屋了,再出来就拿了把菜刀和一个马勺,跑到姜兴华跟前就砍姜兴华左胳膊一刀,他俩就撕扯在一起,姜兴华拿把刀扎李某某腹部两刀,我就跑回车上,等我上车就见姜兴华跑出院了,那俩男子在追姜兴华,李某某过来拿马勺把车风挡玻璃砸碎了,我喊马余双上车,她让我快走,我开车到公路时见那俩人还在追姜兴华,就开车奔那胖男子去,我喊“你要是再追,我就开车撞死你”,胖男子就站那了,我开到姜兴华旁边喊他上车,见他身上全是血,就开车拉他往呼兰方向走。我给谷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接我和姜兴华去嘉润医院,在路上我给马余双打电话说姜兴华被砍伤了,马余双让我给他儿子陈晨打电话拿钱给姜看病,到医院我给陈晨打电话他给我送来2700元钱,我交完医药费就走了。我把车送到修配厂,马余双打电话让我去孟家乡接她,我找陈晨一起开车去孟家乡的饭店对面接的马余双,马余双问姜兴华怎么样了,我说在医院缝针呢,马余双说他们报警了,先把姜兴华接出来吧,我就给谷某某打电话让他把姜兴华从医院接出来送到大王家道口。我们接到姜兴华后,他问人怎么样了,马余双说人死了,我们开车到904大厦附近一工地停下,马余双说要换车,又来辆车把我们送到哈尔滨市区一高层,马余双用钥匙开门进到一屋内,我们三人就在这住了一晚。第二天马余双说换个地方,就领我和姜兴华下楼上了一辆轿车,把我们拉到道外区一小区四楼的房间,19日凌晨我们在这个房屋内被抓获了。我和姜兴华都没有钱,逃跑这两天都是马余双拿钱买的吃喝和用的东西。当天我戴近视镜,姜兴华戴墨镜。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兴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余双、袁杰超明知姜兴华是犯罪的人,仍向其提供交通工具、隐藏处所等条件,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姜兴华明知马余双与被害人因某某发生争执后,仍与马余双等人出于不良动机来到被害人家院内。在被被害人击打一耳光后恼怒,遂掏出尖刀持在手中,被害人亦取出菜刀,此时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在随后的厮打中姜兴华持刀刺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姜兴华的行为不具备防卫情节的正当合法性。辩护人提出应对姜兴华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姜兴华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姜兴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姜兴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余双、袁杰超窝藏重大犯罪被告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鉴于马余双、袁杰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能够认罪、悔罪,且均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兴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姜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7日止,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先行羁押的5个月12天已折抵)三、被告人马余双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杰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宿 雷代理审判员 冯 江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