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明,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从2014年8月份开始受陈某冰(在逃)雇佣在电白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厂房生产加工假冒“甄想记”、“KOS”商标黑胡椒碎。由陈某冰通过物流购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材料和包装商标,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冰在工厂将原材料黑胡椒碎进行装罐、称重、包装,再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到广州等地。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晚查处该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查扣已加工好的假冒“甄想记”、“KOS”注册商标黑胡椒碎1630罐、包装罐和包装箱一批以及加工工具。经电白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被查扣的已加工好的假冒“甄想记”、“KOS”注册商标黑胡椒碎估价,价值约64181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加工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从2014年8月份开始受陈某冰(在逃)雇佣在电白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处厂房生产加工假冒“甄想记”、“KOS”商标黑胡椒碎。由陈某冰通过物流购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材料和包装商标,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冰在工厂将原材料黑胡椒碎进行装罐、称重、包装,再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到广州等地。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晚查处该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扣押马某某持有的索尼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并在现场查扣了已加工好的假冒“甄想记”、“KOS”注册商标黑胡椒碎1630罐,“甄想记”空罐1300个,胶盖1200个,底盖300个,纸箱150个,手板封盖机1个,电子称1台,金杯中型普通客车1辆。经电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查扣的已加工好的假冒“甄想记”、“KOS”注册商标黑胡椒碎估价,价值641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货物运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甄想记”、“KOS”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保证书,承诺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取证单,证人陈某权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照片,马某某指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生产加工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于陈某冰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时间不长,当庭表示认罪,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到的“甄想记”、“KOS”注册商标黑胡椒碎1630罐,“甄想记”空罐1300个,胶盖1200个,底盖300个,纸箱150个,手板封盖机1个,电子称1台;缴获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工具索尼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到的金杯中型普通客车1辆,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姝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