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行审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与胡俊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环境保护局,胡俊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玉行审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华栋,局长。被执行人胡俊强。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环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查明:被执行人存在将胶水废弃物排入河道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470元,由被执行人胡俊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蔡庆纲审 判 员 方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