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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别名于静伟),男,1981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大专,住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于XX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G4T**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中心绿化带以东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以68.61km/h的速度行驶至开创大道246号灯柱对出路段时,与驾驶一辆无牌自行车的被害人李贵堂发生碰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人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于XX向被害人家属共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及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斯斯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