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曲丽英诉被告徐晓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丽英,徐晓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92号原告曲丽英,女,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人员。被告徐晓超,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丽英诉被告徐晓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学敏、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丽英的代理人、被告徐晓超本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丽英诉称,2014年9月8日12时30分,被告徐晓超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曲丽英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曲丽英与被告徐晓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急救中心抢救并住院治疗80天,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15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7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超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2时30分,被告徐晓超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曲丽英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曲丽英与被告徐晓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急救中心抢救并住院治疗80天,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晓超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晓超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徐晓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24110.7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同时按照责任比例,又被告徐晓超向原告赔偿7055.36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按照相应标准及责任比例,被告徐晓超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酌情判定由被告徐晓超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的问题,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晓超支付原告复印费37.5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出院医嘱以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实误工天数共计14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确系存在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应为15680元(112元/日×140天=15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8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8724.78元(34995元/年÷365天×91天=872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徐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医疗费7055.36元;三、被告徐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四、被告徐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营养费500元;五、被告徐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复印费37.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误工费1568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护理费8724.78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交通费5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伤残赔偿金51156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丽英鉴定费880元;以上判决,被告沈阳市百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九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曲丽英、被告徐晓超各承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