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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邹凤琴与那顺孟和、敖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凤琴,那顺孟和,敖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邹凤琴,女,汉族,个体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那顺孟和,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敖特根,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邹凤琴与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于2012年5月6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当时二被告借款时,出据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6日还清,利息为每元月息0.025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将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从原告邹凤琴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6日偿还,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分0.025元。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邹凤琴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发票联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邹凤琴要求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偿还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凤琴主张利息按每月每分0.025元计算即5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293.06元;本金2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四倍为1172.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凤琴欠款本金2000元、利息500元、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共计2550元。如果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那顺孟和、敖特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吉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