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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太平街道下保路与保塔路路口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