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静与王静、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王静,王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李静。被告王静。被告王轩。原告李静与被告王静、被告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我与被告王静系亲戚关系,2010年10月被告王静给我打电话,说其丈夫王轩经营家电需要资金,提出向我借款30000元的要求,并承诺半年后还款。为此,我从自己名下建设银行的卡中(卡号62×××14)分三次共向被告王轩的银行卡中(卡号62×××03)汇款30000元,其中2010年10月29日汇款10000元、2010年11月2日汇款7000元、2010年11月25日汇款13000元。2011年4月我要求被告王静返还30000元借款时,王静讲其丈夫王轩经营家电亏损了,暂时没钱,无法偿还,并请求延期还款。当时考虑到是亲戚关系,我就同意了,但提出让王静给我写借条,她也同意了。之后,我又多次催要借款,可是王静总是表示暂时没钱。2012年10月我到被告王静家中找到她,王静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尽快偿还30000元借款。后来在我一再的催促下,被告王静于2014年6月至11月分四次偿还了我6000元借款,至今尚欠24000元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静辩称,我与原告李静是亲戚关系,2010年年底时,我与被告王轩还是夫妻关系,双方尚未离婚。王轩当时在北京国美电器彩电部工作,王轩跟我讲他工作需要钱,可是向我母亲和我舅舅借钱,都没有借到,就让我帮他向别人借,于是我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原告接到我的电话后,分三次共向被告王轩的账户中汇款了30000元,但该笔借款王轩是否用于工作中了我也不清楚,只是接到汇款两个多月后,王轩就被公司开除了。之后王轩就一直在家上网,并从网上认识了哈尔滨的一个女的,2011年11月16日王轩离开北京前往哈尔滨,走时和我讲是去挣钱。可是半个月左右他回到北京就提出与我离婚,我要求他归还借款,他表示借款由他来还,不用我管,所以后来在离婚时,我就没提该笔借款的事情。之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王轩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我才分四次给原告汇款了6000元,对于尚欠的24000元,我的意见是,因为该笔借款不是我用的,且我已经偿还了6000元,剩余的24000元应由被告王轩偿还。被告王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与被告王静系亲戚关系,被告王轩与被告王静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0月被告王静以其丈夫王轩经营家电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静提出借款要求,为此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王轩的银行账户中汇款了30000元(其中2010年10月29日汇款10000元、2010年11月2日汇款7000元、2010年11月25日汇款13000元)。由于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索的情况下,被告王静于2012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李静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汇入王轩建设银行卡中,汇款日期如上,当时王轩正在大中电器磁器口店彩电部工作,由王静代借现金转账(王轩与王静为夫妻关系)。特此借据证明,王静(按印),2012.10.6.”后被告王静于2014年5月1日再次在该“借据”上注明:“如有任何纠纷,可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日,王静(按印)。”另查,2014年2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轩与王静离婚。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静分四次共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元,至今尚欠24000元未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王静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借款是被告王轩使用的,剩余的24000元借款应由被告王轩负责偿还。被告王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静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与被告王静、王轩系民间借贷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履约后,被告王静、王轩未能如约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导致纠纷显属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静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静、王轩偿还原告李静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