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法执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陈建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七法执字第716号申请执行人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建才,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建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向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