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文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戴袁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明龙,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生,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文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宁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天宁公司与田文生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天宁公司无需支付田文生: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82.50元;2、2012年8月30日至12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89646.08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田文生在原审法院辩称:田文生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田文生在海淀区玉泉路汤公馆食府前,测量钢结构造型尺寸过程中,因钢结构突然通电,造成其从钢结构上坠落受伤,当天田文生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田文生转到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田文生出院。之后田文生陆续到医院门诊治疗。田文生曾以要求确认其与天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58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田文生与天宁公司自2012年8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3年8月12日田文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2月30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文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5日,田文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交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4年5月16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情况是:xxxxxx;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天宁公司未为田文生缴纳过工伤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文生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为每日290元。天宁公司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仲裁审理期间,仲裁委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为89646.08元。双方对上述工伤医疗费审核情况并无异议,但天宁公司不认可审核结果。田文生以要求天宁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69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天宁公司向田文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82.50元;二、天宁公司向田文生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12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三、天宁公司向田文生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89646.08元;四、天宁公司向田文生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五、驳回田文生的其他申请请求。天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5864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698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3)第5864号裁决书已确认田文生与天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宁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田文生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田文生主张的290元日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田文生于2012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捌级。天宁公司未为田文生缴纳工伤保险,故天宁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田文生的工伤等级为捌级,故天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82.50元。田文生为治疗工伤于2012年8月30日至12月20日期间住院112天,故天宁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田文生为治疗工伤花费的医疗费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89646.08元,天宁公司应予支付。田文生为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天宁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文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二、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文生支付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六十元;三、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文生支付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八万九千六百四十六元零八分;四、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文生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天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未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既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又无实际劳动关系。一审孤立地以案审案,对庭审中涉及公司权利被侵害,以及涉及相应的犯罪事实情况,未依职权作出适当的处置。一审此举实质上属程序违反。首先在涉及一审关键证据劳动关系认定仲裁书中,公司已依法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因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申。其次劳动关系认定仲裁中的关键证据的印章系有人伪造公司印章形成。这一重大涉及刑事犯罪情形,一审法院依法理应向公安机关移送,但一审法院未能依法移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田文生的起诉。田文生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3)第5864号裁决书确认田文生与天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田文生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等级捌级,在天宁公司未为田文生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天宁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天宁公司承担相应款项的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天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