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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采英与周建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采英,周建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采英。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琴。委托代理人周小山,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采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建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条款同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审法院认为,王采英与周建琴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且卖房是王采英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应永川区房地产监理交易所的要求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签,但却是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体现,不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对王采英要求撤销与周建琴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件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王采英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70元,由王采英负担。王采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的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和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是王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王采英确实收到了房款是错误的。3、一审程序错误。证人丁龙奉、丁龙久、刘强忠的证人证言是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未到庭凭证并经质询,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周建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区骑龙街×××房屋原系王采英与其丈夫丁远福共同所有,房屋产权证上原权利人为丁远福。王采英与丁远福育有四个儿子,从大到小依次为丁龙奉、丁龙久、丁龙树、丁龙全。周建琴与王采英的大儿子丁龙奉系夫妻关系,二人原有一套住房位于永川区肖家冲××。2007年4月17日,周建琴夫妇将该套房屋卖出后搬进永川区骑龙街××房屋与王采英夫妇同住,在搬进该房前由周建琴夫妇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6月4日,丁远福病逝,王采英与周建琴夫妇继续共同居住于该房。2007年6月26日,王采英因身患多种疾病,无钱医治,急需处置房屋用于治病,除了三儿子丁龙树坚决反对外,其他三个儿子均表示同意,王采英遂以四个儿子为周建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永川区骑龙街××房屋归王采英所有,由王采英支付四个儿子各60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除王采英的三儿子丁龙树以外,其余三个儿子均同意王采英的诉讼请求,并当庭陈述王采英及其四个儿子曾协商欲将该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予以处置。而王采英的三儿子丁龙树不同意分割该房屋,也不同意王采英处置该房屋,要求与王采英按份共有,并当庭陈述:“丁龙奉是住在争议的房子里面,没有必要卖房子。”此案审理中,因各方对房屋价值存在分歧。后经司法鉴定,该房屋价值38538元、装修价值20059元,总价58597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永川区骑龙街××房屋归王采英所有,由王采英分别支付四个儿子各5859.70元。此案的庭审笔录中王采英的签名由他人代签。该判决已于2007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当日原审法院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此后,因王采英未按判决内容支付其三儿子丁龙树5859.70元,丁龙树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王采英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丁龙树告知审判人员永川区骑龙街××房屋据说已经过户了,卖给了丁龙奉,后丁龙树又要求原审法院查封永川区骑龙街××房屋以限制王采英转让。2007年9月19日,王采英向永川区房地产监理交易所提交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永川区骑龙街××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王采英,申请理由为继承。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王采英的名字由他人代签,且签名处加盖了指纹,落款日期为2007年9与19日。同日,王采英、周建琴共同向永川区房地产监理交易所提交了另一份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是将永川区骑龙街××房屋的权利人由王采英变更为周建琴,变更理由是房屋买卖,该份申请书申请人处王采英的名字由他人代签,且签名处加盖了指纹,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同时,在永川区房地产监理交易所的要求下,王采英、周建琴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王采英将永川区骑龙街××房屋转让给周建琴,成交价格为50000元,合同落款处王采英的名字由他人代签,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同日,周建琴因办理房产证向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测量队交纳资料费130元。审理中,王采英认为两份申请书中“王采英”名字处加盖的指纹非王采英的指纹,遂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份申请书中“王采英”名字处的指纹不是王采英的指纹,王采英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2007年12月4日,王采英的大儿子丁龙奉在丁远福生前所在单位重庆市永川区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因丁远福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8037.50元。2008年4月,周建琴向其丈夫丁龙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购房款,该中国建设银行卡由王采英保管使用。2009年9月8日,王采英向周建琴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周建琴支付的永川区骑龙街××房屋购房款60000元,收条上收款人处有王采英的名字,且签名处有一枚指纹。王采英不认可该收条上的签名和指纹,一审中申请对“王采英”签名字迹是否王采英本人书写以及收条上的指纹是否王采英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检验,收条上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是否同一的鉴定意见,而鉴定人员认为收条上的签名笔迹与王采英本人的笔迹之间的符合特征占绝大多数,且符合特征质量非常高,其特征总和在极大程度上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两者存在的差异是书写人书写水平极差形成的非本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极有可能是同一人所写。王采英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采英上诉称,王采英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不是王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欺诈,所以要求撤销与周建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本案中,王采英与周建琴分别签署了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继承)、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以及房地产转让合同。虽然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继承)不是王采英签名和捺印,但是王采英自认曾去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继承变更登记的手续,因此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继承)申请内容与王采英的真实意思是一致的,可以认定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继承)的真实性。另一份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和房地产转让合同,落款日期是2007年9月18日,也不是王采英签名和捺印。按照正常的交易流程,王采英应在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才能转让房屋。因此可以推定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和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在2007年9月19日填写。另虽然王采英不认可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和房地产转让合同,但是如果王采英仅是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继承变更登记,永川区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却没有为王采英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是直接为周建琴办理了权属证书,结合永川区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说法,办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会履行相关一系列的手续,包括审查买卖双方的身份情况以及卖房的卖房意愿,本院认定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和房地产转让合同是王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结合王采英与周建琴签署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和房地产转让合同,周建琴向其丈夫丁龙奉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帐支付购房款并将该银行卡交由王采英保管使用,王采英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购房款等事实,可认定王采英、周建琴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签订后,周建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并为王采英接受。因此,王采英认为受欺诈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