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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帆与黄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黄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杨帆,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黄匡红,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杨帆诉被告黄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娟娟,人民陪审员沈前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匡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诉称:2012年9月8日黄匡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杨帆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还款须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逾期后黄匡红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匡红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黄匡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匡红于2012年9月8日向杨帆借款3万元,黄匡红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杨帆借给黄匡红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须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人:黄匡红”。后黄匡红未予还款,至讼始。上述事实,有杨帆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帆要求黄匡红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帆要求黄匡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帆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沈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