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美梁与周文升、俞美芳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美梁,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女,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淑碧,女,汉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文升,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美芳,女,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美梁因与被申请人周文升、俞美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美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支付的第一笔出资款20万元汇入俞美芳的帐户,由俞美芳支付购房款,所购房产权属登记在二被申请人夫妻名下,系对二被申请人双方的赠与,系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未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被申请人俞美芳的赠与,相反《付款》字据明确指出是“儿子周文升购买…”,俞美芳代收、代付出资款20万元只是一种事务代理,即俞美芳代理周文升接收出资款,代付房款,申请人没有明确向俞美芳表示赠与房产,后期产权如何登记,申请人也不知情。本案第一笔20万元的出资款,付款时间是发生在申请人儿子结婚前,产权如何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出资的依据。(二)另外两笔共计30万元的出资款表面上是在申请人儿子结婚后的出资,实质上是申请人向俞美芳返还用于支付出资款的借款,终审判决认定这30万元属于婚后出资,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婚前购房款总额50万元,其中20万元系申请人自有资金,30万元系委托俞美芳融资借款。(三)原审认为只要不动产一经登记就无权要求变动,理解错误。本案《付款》字据约定的“如你俩不和,我有权收回房产”属物权变动的约定事由,一旦该事由所附条件成就,申请人就有权行使以实现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2012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俞美芳对被申请人周文升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不相往来,断绝关系一年多,夫妻关系显然处于不和状态,《付款》字据当中约定收回房产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可以行使收回房产的权利。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付款》字据载明的内容“儿子周文升购买涵江彩云巷10、6、7层楼,父亲周美梁于2007年上半年付给儿媳妇俞美芳贰拾万人民币、2008年3月份又付给贰拾万、2008年底在付壹拾万,共计三次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如你俩不和,我有权收回房产)。”赠与人周美梁赠与的是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因此其是对诉争房产出资的赠与,并非对诉争房产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是对房产出资赠与的规定,故周美梁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属对周文升一方的赠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美梁并非诉争房产所有人,其赠与的财产不是诉争房产,且《付款》字据上所附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因此字据中记载的“如你俩不和,我有权收回房产”的约定,无论出自何人书写,均无法律效力。故周美梁以《付款》字据中约定收回房产的条件已成就为由主张行使收回房产的权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周美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美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