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提前配制好的张某某家中的大门钥匙,进入新沂市新安街道金秋小区八巷7号张某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盗窃黄金耳坠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及红杉树香烟2包。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246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售货凭证、收款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何某乙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前主动退赔赃款,经新沂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元,余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