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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艳飞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张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刘艳飞,张利平,秦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艳琴,李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久安路北侧金鼎大厦8层。负责人郭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钢,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飞,柳林县零点发廊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平。委托代理人张仪,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田家沟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杨家港。法定代表人景翠平,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琴。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李艳军。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艳飞、张利平、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柳出租公司)、秦东明、刘艳琴、李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柳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钢、被上诉人刘艳飞、张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仪、秦东明及中国财柳林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柳出租公司、刘艳琴,原审被告李艳军经本院书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4日是2时许,原告刘艳飞乘坐被告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张利平转包被告秦东明的晋J×××××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官庄垣隧道北口时,与被告刘艳琴所有由司机被告李艳军驾驶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艳飞等多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J×××××号车司机张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K×××××、陕K×××××号车司机李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连、任鹏连、任恬恬、刘艳飞、张艳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飞被送往太原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结果为:颔面部软组织裂伤,左侧上唇部撕裂伤,颔面部擦伤,鼻背部裂伤,鼻窦裂伤,双眼脸撕裂伤,左侧上唇部缺损。三个月后需进行疤痕激光治疗,半年后需进行面部畸形整容。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刘艳飞8,000元;被告刘艳琴已赔偿原告刘艳飞13,000元。原告刘艳飞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在柳林镇明清街经营零点发廊,收入来源、日常居住均在柳林县城内。晋J×××××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陕K×××××、陕K×××××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两份。原审认为,被告张利平承包驾驶的晋J×××××��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官庄垣隧道北口时,与刘艳琴所有的由司机李艳军驾驶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艳飞等人受伤。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J×××××号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K×××××、陕K×××××号车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J×××××号小型轿车车辆使用人系被告张利平,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李艳军系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依法应由车主刘艳琴承担赔偿责任。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强制险,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原告刘艳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67,63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刘艳飞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项目有××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933元,包括:××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49,120元×(40+2)%=188,630元;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两人护理,故按照住院45天1人护理,原告丈夫杨艳江工资135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35×45日=6,075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其不能提供证据链证明刘泰生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中统一收费票据的金额共计1,733无,应予以支持;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8月4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1月16日共计162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27,476元/年÷365天×162天=12,19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容貌改变,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有司法鉴定费3,3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35,700元,包括医疗费3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5元/天×45日=675元;二次手术费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还需三次手术修复治疗瘢痕,所需费用90,000-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5,000元的诉请;营养费15元/天×45日=6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43,163元,包括另案诉讼的李永连6,433元,张利平4,797元,及其本案刘艳飞231,9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181,303元,包括李永连29,239元,张利平7,486元,刘艳飞13,577元,任鹏连8,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按比例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艳飞进行赔偿,赔偿原告刘艳飞224,809元,其中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09,84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4,969元,剩余的142,824元按主次责任被告刘艳琴承担30%的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42,847元,由于被告刘艳琴已赔偿原告刘艳飞13,000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刘艳飞29,847元;被告张利平承担70%的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99,977元,由于被告张利平已赔偿原告刘艳飞8,000元,现尚需赔偿原告刘艳飞91,977元,但是被告张利平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飞91,97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客运承运人超载而不承担责任,因交警部门已经对超载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且保险合同也无明确超载免赔的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琴赔偿原告刘艳飞29,8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艳飞224,809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飞91,977元;四、驳回原告刘艳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元,保全费3,089元,由被告��艳琴承担1,727元,被告张利平承担4,031元。判后,上诉人永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刘艳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侵权之诉,上诉人非侵权人,且兴柳出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如上诉人因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的对象应为被保险人而非一审原告。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晋J×××××号车辆投保的承运险限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飞91,977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艳飞乘坐的出租车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对上述责任承担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每位乘额承保数额是有限额的,本案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出租车上共乘坐6人,因此每位乘额所承保的限额应均分,即83,333.3元,对刘艳飞的承保责任不应当超出该数额。3、被上诉人刘艳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由被上诉人刘艳琴所有的陕K×××××/陕K×××××所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本案还造成李永连、张利平损失,应由刘艳琴所有的陕K×××××/陕K×××××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赔偿李永连、张利平伤残赔偿金后将剩余部分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刘艳飞的伤残赔偿金。4、对刘艳飞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财柳林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根据上诉人与投���人订立的承运险合同约定,承运险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5、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利平为被上诉人刘艳飞垫付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利平作为被保险人兴柳出租公司的员工,其对一审原告垫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保险人的行为,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于张利平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由于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该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被上诉人张利平经营的的营运车辆,安全意识应该更强,但实际驾驶时严重超载,应最少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利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关于超载不属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关于垫付费用原审未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他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理由充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刘��飞、秦东明、中国财柳林服务部均辩称,认可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希望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兴柳出租公司、刘艳琴、李艳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并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永诚公司当庭提交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发票、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对投保人释明了免责事由。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均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没有提交。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记载“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内容,充分注意到其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在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要求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否则因此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柳出租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位置盖章,表明其已清楚该内容。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晋J×××××号出租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交费人均为兴柳出租公司,且上诉人永诚公司对免责事由向兴柳出租公司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艳飞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了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刘艳飞为本案受害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可直接向其赔偿,故被上诉人刘艳飞应为本案的赔偿对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超载上诉人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可否拒赔,投保人兴柳出租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位置盖章,表明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了明确说明,履行特别提示义务,故上诉人该项理由成立,该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因被上诉人张利平为实际驾驶人和承包人,其在车辆运营过程中载客超过核定人数,该部分损失应由其承担,兴柳出租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本院参照《机动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艳飞面部受伤严重,精神受到损害,原审将此费用在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正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利平垫付的费用,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利平应赔偿原告99,977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元后为91,977元,此为上诉人承担的费用。故不存在再次核减的问题。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变更山西省柳林县人民��院(2013)柳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利平赔偿原告刘艳飞91,977元,被上诉人柳林县兴柳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2,669元,保全费3,089元,由被上诉人刘艳琴承担1,727元,被上诉人张利平承担4,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被上诉张利平承担1,099元,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一璠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