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6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好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银行)诉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工贸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汽贸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银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某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3年3月10日某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七五,被告为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作抵押登记。现在借款人某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因他案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其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故原告依据《抵押合同》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约定利息(截止到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抵押事实我们认可,我们确实跟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将我们的房屋抵押。某汽贸公司是不是有偿付能力是待定的事实,某汽贸公司若有偿还能力应先向原告偿还,如果不能偿还那么我们承担抵押责任,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某汽贸公司是否有偿还能力。被告某汽贸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企业经营不景气,现在还不上,待企业经营好转以后向银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某汽贸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12日。人民币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7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加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按抵押担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后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以及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2013年3月10日,原告某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某汽贸公司(借款人)、被告某工贸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房屋所有权(详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900万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合同后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以及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同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某工贸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设定抵押,房屋面积为2755.20㎡,房屋与土地设定抵押期限均为1年。该清单后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以及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3日,原告某银行为被告某汽贸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某汽贸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某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汽贸公司给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约定利息(截止到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某工贸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此,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某银行贷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汽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某银行、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某汽贸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对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某汽贸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某汽贸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某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亚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贷款月利率7.75‰计收,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7.75‰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二、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拍卖、变卖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依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