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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姐即陈某甲承租位于莆田市涵江区铺尾路****的房屋一幢,并将二楼一房间交由被告人陈某某暂住。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1997年9月11日出生,已作行政处罚)、郑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陈某乙共同吸食。2015年1月16日,吸毒人员陈某乙、郑某某再次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情况但未予制止。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吸毒人员陈某乙的尿液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